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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2民初字1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泰州市金色大地娱乐城与徐志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金色大地娱乐城,徐志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民初字1216号原告泰州市金色大地娱乐城,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暮春街**号。投资人黄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艺、贾小燕,江苏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志凌。原告泰州市金色大地娱乐城与被告徐志凌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志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州市金色大地娱乐城诉称,2014年6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泰州金色大地国际娱乐商务会所营销经理代理合同一份,由原告聘请被告徐志凌担任泰州市金色大地商务会所代理营销,负责营销部八三组日常管理工作,同时约定组织关系为总经理负责制,隶属于公关营销部,聘用期限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在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进场费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先行支付被告进场费7万元,后被告并未实际进场,亦未招聘营销人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预期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营销代理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进场费7万元;2、被告向原告赔付违约金10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营销经营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代理关系以及双方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证据二、收条复印件一份,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证明在签订合同之时,原告给付被告出场费7万元的事实;证据三、原告单位的运营部经理陈炳椿出具的证明,证明当时双方签订营销代理合同时,其在场见证的情况,另外还有原告单位行政部门经理吴怀青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同上。被告徐志凌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因被告徐志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故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泰州金色大地国际娱乐商务会所营销经理代理合同一份,由原告聘请被告徐志凌担任泰州市金色大地商务会所代理营销,负责营销部八三组日常管理工作,同时约定组织关系为总经理负责制,隶属于公关营销部,聘用期限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同时约定根据每月的不同业绩,获得相应的提成,双方在该协议中对各自项下其它权利义务亦作出约定,在合同第七条约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养老等社会保险自行安排处理,同时约定双方在业绩提成中已经支付了包含相关社会保险等费用,被告承诺无需原告交纳以上社会保险等相关费用,在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进场费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先行支付被告进场费7万元,后原告的经营方式由商务会所改为阿米哥KTV,被告亦未实际履行营销经理代理合同,双方形成争议,原告诉至本院。同时查明,原告曾以委托合同纠纷起诉被告未获支持,后提供新证据重新起诉。另查明,案涉合同第六条责任认定中的第三项,对乙方的业绩最低完成72万元,如乙方本年度未完成业绩的最低指标,按未完成最低业绩指标,剩余部分的20%从奖金或提成中扣除,该约定具有承包性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的泰州金色大地国际娱乐商务会所营销经理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对双方发生法律约束力。在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进场费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先行支付被告进场费7万元,后原告的经营方式由商务会所改为阿米哥KTV,被告亦未实际履行营销经理代理合同。根据本案的合同履行的客观情况,双方均已不能实现各自合同目的,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由被告返还其先行支付的进场费7万元,予以采纳;关于主张被告向原告赔付违约金10万元一节,因原告的经营方式发生重大变化亦是导致合同解除的重要因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的泰州金色大地国际娱乐商务会所营销经理代理合同,被告徐志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泰州市金色大地娱乐城进场费人民币70000元。二、驳回原告泰州市金色大地娱乐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告负担1088元,被告负担762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凭本院发出的“上诉须知”,按国务院《诉讼费收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判员  王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