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24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焦海洋与泰安同创置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海洋,泰安同创置业有限公司,泰安同创置业有限公司平阴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4民初135号原告焦海洋,男,196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赵建华,山东碧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安同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法定代表人李道久。被告泰安同创置业有限公司平阴分公司,住所地平阴县。负责人李道久。原告焦海洋与被告泰安同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同创公司)、泰安同创置业有限公司平阴分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平阴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海洋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安同创公司、同创平阴分公司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海洋诉称,2015年8月21日,被告同创平阴分公司向原告借款130万元,约定借款月息为5%,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逾期还款视为违约,每逾期一天按照本金的5‰支付违约金。李辉对上述借款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分三次偿还了69万元借款本金,尚欠61万元及借款利息未归还。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1万元及利息(以130万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2015年8月2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月利率5%计算,以61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5%计算)、违约金,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泰安同创置业有限公司、泰安同创置业有限公司平阴分公司均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8月21日,原告焦海洋与被告同创平阴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同创平阴分公司向原告焦海洋借款130万元,月息5%,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10月21日止,借款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如逾期还款,被告同创平阴分公司每天按照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双方发生纠纷,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同创平阴分公司需承担原告因追讨借款及利息、违约金等所付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担保人李辉对上述全部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当日通过网银转账向被告同创平阴分公司支付借款130万元,被告同创平阴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后被告同创平阴分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偿还原告700800元本金,尚欠599200元本金未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同创平阴分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因与被告同创平阴分公司、泰安同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委托代理律师,支付代理费3万元。被告同创平阴分公司是被告泰安同创公司设立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卡交易流水清单、收款收据、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企业信息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同创平阴分公司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后归还700800元本金,尚欠599200元本金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若借款逾期,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其中包括律师代理费,因此,原告焦海洋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130万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2015年8月21日起至起诉之日2016年1月18日止,按照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以及以61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利率折合年利率为60%,利率过高,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原告没有提交归还700800元本金的具体日期的相关证据,已归还本金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再要求被告承担借款总额每日5‰的违约金,因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过24%,故对于原告诉求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创平阴分公司是被告泰安同创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被告同创平阴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泰安同创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安同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海洋借款本金5992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99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泰安同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海洋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三、驳回原告焦海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不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94元,由原告焦海洋承担3511元,被告泰安同创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0383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泰安同创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洪刚审判员 付言波审判员 李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姜春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