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刑更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刘崑非法持有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崑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刑更700号罪犯刘崑。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服刑于江苏省丁山监狱。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4)秦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4)宁刑终字第5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4年4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于2016年3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4月4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刘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刘崑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刘崑属累犯,2015年8月受到监狱表扬奖励,2016年1月受到记奖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判决罚金已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罚没款专用收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刘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崑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5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海林代理审判员 徐莹颖代理审判员 申富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