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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刑更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吴逍遥职务侵占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刑更622号罪犯吴逍遥。现服刑于江苏省丁山监狱。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2012)张刑二初字第04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逍遥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继续向被告人殷某甲、殷某乙、吴逍遥追缴尚未追缴的赃物折价款。刑期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2年9月2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于2016年3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3月31日至4月4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吴逍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吴逍遥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吴逍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吴逍遥于2014年12月受到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3年8月、2015年9月两次受到监狱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罪犯吴逍遥未履行退赔义务,虽当地政府出具了家庭经济困难证明,但不能证实其本人确无可供履行的财产。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吴逍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其未履行退赔义务,应当适当缩减减刑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逍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7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海林代理审判员  申富军代理审判员  徐莹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