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7民初3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胡长顺诉宋保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长顺,宋保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3803号原告胡长顺,男,1948年7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堂。被告宋保银,男,1952年3月9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法定代表人王兵,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笑,北京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长顺与被告宋保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长顺的委托代理人刘堂,被告宋保银、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长顺诉称:2015年9月13日18时20分,被告宋保银驾驶自有的车牌号为×××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胡熊路金国农家院路口时,与骑燃油助力车由北向东转弯的我相接触,造成我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处理,认定被告宋保银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救治。经诊断,事故造成我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气胸、腰椎及附件多发骨折、左手皮肤挫伤、左肾囊肿。为治疗我所受伤害,我于2015年9月13日至2015年12月29日住院107天。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系被告宋保银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承保期限为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2016年2月15日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11根肋骨骨折,符合九级伤残,腰部活动度部分丧失符合十级伤残,累计赔偿指数为25%。该事故给我身体及精神带来巨大伤害,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526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营养费75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3433元、残疾赔偿金171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3440.41元、交通费3000元、车辆损失3000元。被告宋保银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我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业户口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18时20分,被告宋保银驾驶车牌号为×××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胡熊路金国农家院路口时,适遇原告驾驶燃油助力车由北向东左转弯,被告宋保银车辆右前部与原告车左侧接触,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侧第7-10肋骨骨折、左侧第3-9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双肺感染、左侧气胸、腰2.4.5椎体骨折、腰椎第1-3左侧横突骨折、腰5右侧椎板骨折、左手皮肤挫伤、高血压病、左肾囊肿。为此原告2015年9月13日至2015年12月29日住院107天。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处理,认定被告宋保银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2016年2月15日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11根肋骨骨折,符合九级伤残,腰部活动度部分丧失符合十级伤残,累计赔偿指数为25%。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440.41元。被告宋保银驾驶的车牌号为×××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此提交了户口本、误工证明、营业执照、村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以说明其从事非农职业以及收入来源于非农收入。经本院核实确认,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5526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营养费3210元、护理费15975元、误工费8960元、残疾赔偿金171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车辆损失600元、鉴定费3440.41元(其中被告宋保银已垫付营养费432.6元、护理费15975元、辅助器具费240元,合计16647.6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票据、诊断书、门诊处方、住院病案、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户口本、房屋租赁合同、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宋保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已在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由该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过高,本院依照医疗机构的病历、诊断书、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用于交通的费用以及原告的收入状况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依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酌情确定。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当事人的户籍情况、居住凭证、单位或相关组织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综合判定受害人从事职业和收入来源,以及就业和居住生活区域来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户口类别虽然为农业家庭户,但其从事的职业以及收入来源均为非农业,为此应按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虽未就电动车损失提供相关证据,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驾驶车辆在事故中受损,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双方均认可被告宋保银为原告垫付的费用,本院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胡长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车辆损失共计二十八万二千七百四十三元零八分(其中包括被告宋保银已垫付费用一万六千六百四十七元六角);二、驳回原告胡长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一十三元,由原告胡长顺负担一百四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宋保银负担二千七百七十一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四百四十元四角一分,由被告宋保银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玲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