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民初2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朝阳路支行与陈国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朝阳路支行,陈国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210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朝阳路支行,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南路102号建院未来城5号楼104室。负责人宋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军,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贵军,该行职员。被告陈国强。委托代理人张舒良。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朝阳路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朝阳路支行)与被告陈国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书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朝阳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朝阳路支行诉称,被告因消费需要,分别于2010年3月、2011年11月、2012年3月,向原告申领了三张信用卡,被告确认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原告依法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62×××28、62×××52、52×××59信用卡三张。被告在透支消费后,却未按照约定按期还款,截止2015年7月12日,被告拖欠信用卡透支款156048.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信用卡款项共计156048.7元。其中:信用卡62×××28透支本金19904.44元、透支利息2846.03元、滞纳金3030.26元;信用卡62×××52透支本金4852.37元、利息894.97元、滞纳金1471.72元;信用卡52×××59透支本金99944.21元、利息18104.68元、滞纳金5000元(透支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5年7月12日,之后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信用卡透支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国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11年11月、2012年3月,被告陈国强向原告申领信用卡三张,卡号分别为62×××28、62×××52、52×××59。此后,被告使用三张信用卡进行消费,后出现逾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能及时清偿。至2015年7月12日,被告尚欠卡号为62×××28信用卡的透支本金19904.44元、透支利息2846.03元、滞纳金3030.26元;卡号为62×××52信用卡透支本金4852.37元、利息894.97元、滞纳金1471.72元;卡号为52×××59信用卡透支本金99944.21元、利息18104.68元、滞纳金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交易明细、账户信息、催收记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国强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应当遵守信用卡使用规定,按约偿还透支款项。被告逾期未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朝阳路支行支付借款本金124701.02元及透支利息、滞纳金(截至2015年7月12日,卡号为62×××28的信用卡透支利息为2846.03元、滞纳金为3030.26元;卡号为62×××52的信用卡透支利息为894.97元、滞纳金为1471.72元;卡号为52×××59的信用卡透支利息为18104.68元、滞纳金为5000元,从2015年7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国强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2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马书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庆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