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3民初1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苗磊与柏斌、陈莉丽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磊,柏斌,陈莉丽,解克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1492号原告:苗磊,男,1968年11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石经纬,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柏斌,男,1968年8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陈莉丽,女,1974年11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解克好,男,1969年6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苗磊与被告柏斌、陈莉丽、解克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文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磊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经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斌、陈莉丽、解克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磊诉称:自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9月7日,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得各类瓷砖用于家庭装修,由原告出具销货清单,被告解克好作为房屋装修人员,对销货清单进行签字确认,至今,被告尚欠货款38487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三被告共同清偿所欠原告货款本金38487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立案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二、本案保全费、受理费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苗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柏斌、陈莉丽身份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柏斌、陈莉丽诉讼主体适格;3、被告解克好的户籍信息一份,证明被告解克好诉讼主体适格;4、销货清单复印件九份、销货清单明细一份,证明三被告对所欠货款的事实确认。被告柏斌辩称:我从原告那里买过瓷砖,用于百川名庭B4东201、101室的房屋装修。瓷砖款已经基本付清,还差7000或8000元。我先后向原告支付了30000多元,付款时双方没有打过条子,也没有开过收据。被告解克好是帮我做工的。被告陈莉丽、解克好未到庭答辩。被告柏斌、陈莉丽、解克好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3,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1)因无被告签字,对2014年4月17日金额为1400元的销售清单、2014年4月24日金额为800元的销售清单以及2014年9月7日的金额为651元的销货清单,本院不予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其他销售清单,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酌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柏斌、陈莉丽曾向原告苗磊购买瓷砖用于装修,被告解克好系装修施工人员。2014年4月7日,原告苗磊出具销售清单,载明“金额4480元”等内容,被告解克好在该清单上签字。2014年4月9日,原告苗磊出具销售清单,载明“金额18568元”等内容,被告解克好在该清单上签字。2014年4月11日,原告苗磊出具销售清单,载明“金额600元”等内容,被告解克好在该清单上签字。2014年4月11日,原告苗磊再次出具销售清单,载明“金额1640元”等内容,被告解克好在该清单上签字。2014年4月17日,原告苗磊出具销售清单,载明“金额1512元”等内容,被告解克好在该清单上签字。2014年4月24日,原告苗磊出具销售清单,载明“金额800元”等内容,被告解克好在该清单上签字。2014年4月28日,原告苗磊出具销售清单,载明“金额6375元”等内容,被告柏斌在该清单上签字。2014年4月30日,原告苗磊出具销售清单,载明“金额5100元”等内容,被告解克好在该清单上签字。2014年5月5日,原告苗磊出具销售清单,载明“金额2125元”等内容,被告解克好在该清单上签字。2014年5月6日,原告苗磊出具销售清单,载明“金额560元,”等内容,被告解克好在该清单上签字。2014年5月14日,原告苗磊出具销售清单,载明“金额900元”等内容,被告柏斌在该清单上签字。2014年5月27日,原告苗磊出具销售清单,载明“金额1050元”等内容,被告陈莉丽在该清单上签字。上述销售清单货款金额共计43710元。其中原告苗磊已收到被告柏斌支付的10000元押金。后因原、被告剩余货款的结算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苗磊与被告柏斌、陈莉丽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结合相关证据,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有交付标的物、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则有支付价款的义务。因此,被告柏斌、陈莉丽作为买受人在收到原告提供的瓷砖后,理应支付价款。被告解克好作为被告柏斌、陈莉丽现场施工人员,其在销售清单上的签字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关于瓷砖价款以外的其他费用的主张,因缺乏明确约定,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柏斌关于已经支付部分货款的辩解,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柏斌、陈莉丽未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原告苗磊向被告主张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苗磊要求被告柏斌、陈莉丽支付所欠货款33710元(43710元-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柏斌、陈莉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苗磊支付货款33710元;二、被告柏斌、陈莉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苗磊支付货款3371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付清时止(自2016年4月5日起,按照本金3371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苗磊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柏斌、陈莉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文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伟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