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21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盗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刑 � � 判 决 书(2016)桂1421刑初8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振艺,男,1978年12月22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扶绥县;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振艺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麻州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振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陆振艺为了筹集毒资,在广西扶绥县新宁镇闽台商贸城车库入口处台阶附近将被害人莫某放在上衣左侧口袋内的一部白色华为牌手机盗走。经扶绥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被盗手机进行价格鉴定,莫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75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莫某。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笔录和相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并经出庭支持公诉的代理检察员当庭出示、宣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振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陆振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陆振艺在广西扶绥县新宁镇闽台商贸城车库入口处附近将被害人莫某放在上衣左侧口袋内的一部白色华为牌手机盗走,并于当日将该手机抵押给吸毒人员王某,换取少量毒品吸食。经鉴定,莫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75元。陆振艺于2015年12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传唤到案,其尿液检测结果为吗啡呈阳性,次日被决定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期间如实交代了上述偷盗行为。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秦某。另查明,陆振艺于2006���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12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6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振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莫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相片、指认被盗手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扶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陆振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振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陆振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陆振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陆振艺因吸食毒品被采取行政拘留期间,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盗窃罪行,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陆振艺为吸毒而盗窃,但在归案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在量刑时酌情综合考虑。根据被告人陆振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振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书记员 何先萍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款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