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民终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成小平与李挨旺、杨建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甲,成乙,杨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民终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甲。委托代理人胡俊军,山西宗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海军,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乙。委托代理人刘乃云,1972年6月8日,自由职业。系兴县蔡家崖乡贺家沟村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原审被告杨丙,农民。上诉人李甲因与被上诉人成乙、原审被告杨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俊军、郭海军,被上诉人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乃云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杨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农历2月9日,被告李甲以付工程款、煤款为由向原告成乙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从2015年农历2月9日至2015年农历2月16日,被告杨丙为保证人。该笔借款本、息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审认为,原告成乙与被告李甲之间成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成乙与被告杨丙之间成立了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对于原告成乙请求判令被告李甲归还所欠本金500000元,及被告杨丙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成乙请求月利率按2.5%计息,超出了有关法律对于利率的限制性规定,超出部分不应予以支持,应以月利率2%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成乙借款本金500000元,并偿还该笔本金从2015年农历2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杨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李甲负担,被告杨丙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判后,上诉人李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经法庭询问,其明确上诉请求第一项为:改判上诉人李甲偿还被上诉人成乙借款本金65200元,借款利息对原审判决无异议。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份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5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每月2.5分利息,并由原审被告杨丙作为保证人。当时实际借款为487500元,12500元被扣为利息。期间上诉人按月按时支付月息,2014年11月份上诉人让朋友魏兴旺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给被上诉人还款本金100000元;2015年5月10日上诉人将对高凤琴的100000元债权作为归还借款本金转让给了被上诉人;2015年2月3日16时58分上诉人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上诉人转款200000元作为归还本金,被上诉人从未给上诉人出具任何收据。2015年农历2月9日被上诉人带人控制了上诉人和保证人杨丙,逼迫再次签订了和原合同一样的借款500000元的借款合同且原借据并未归还上诉人。2015年4月份保证人杨丙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现金还款10000元;2015年7月李建明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还款15000元。期间上诉人按月按时支付月息至2015年3月。综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487500元,已实际归还425000元,尚欠本金62500元,故提出上诉,请求判如所请。被上诉人成乙答辩称,我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多笔借贷,累计一共二百余万元,本案的条据是结算后出具的,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杨丙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期间,经法庭询问,被上诉人成乙认可曾收到上诉人李甲2014年11月转账归还的100000元,2015年2月3日转账归还的200000元,但称上述两笔还款是以前借贷关系的还款,与本案的500000元借款无关;被上诉人成乙认可收到2015年7月现金还款15000元,称将该15000元计算到利息中了。对于上诉人李甲所称的其他还款不予认可。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李甲提供以下证据:1、刘候明、白润明的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高凤琴和李甲之间有10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成乙逼迫李甲向高凤琴在奥家湾洗煤厂要钱,成乙把高凤琴给李甲打的100000元借条拿走。2、2016年1月20日11点54分高凤琴和李甲的通话录音,拟证明高凤琴给李甲打的100000元借条在成乙手中。3、原审被告杨丙的书面陈述一份,拟证明2015年4月杨丙代上诉人归还了被上诉人借款10000元。被上诉人成乙质证称,对证1有异议,没有见过这两个证人,我去找高凤琴要过钱,但是没有拿走李甲与高凤琴的借条。对证2有异议。对证3不认可,我2015年4月就没见过杨丙。经合议庭对证据进行审查并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上诉人李甲二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证据一证人证言未提供证人的相关身份证件,也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证据二视听资料中为案外人高凤琴与上诉人李甲的通话录音,不能直接反映出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该证据实质属于证人证言,但缺乏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依法不予采纳;证据三系原审被告杨丙的书面陈述,无相关证据作证,依法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农历2月9日,被上诉人成乙与上诉人李甲对双方往来借款进行核算后,由上诉人李甲向被上诉人成乙出具借条一支,并由原审被告杨丙提供担保。其余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甲称本案讼争借款实为2012年3月发生,2015年农历2月9日借条为被上诉人成乙逼迫其所出具,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2012年3月双方发生的借贷关系与本案讼争的借贷关系为同一笔借款,而且其称被上诉人成乙逼迫其出具借条,却一直未报警,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胁迫,上诉人李甲以上陈述均无证据可以印证,依法不予采信。本案借条出具时间为2015年农历2月9日,借款金额为500000元,上诉人李甲于2015年农历2月9日之前向被上诉人成乙的转账款项,难以认定为归还本案讼争借款,上诉人李甲所称实际借款金额为487500元,与借条金额不符,亦无相反证据反驳,依法不予采信。对于2015年7月案外人李建明代上诉人李甲向被上诉人成乙归还的15000元,双方予以认可,应从原审判决所还款项中予以核减。综上,上诉人李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杨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兴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李甲已归还被上诉人成乙的15000元应从兴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的款项中予以核减。二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上诉人李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薛少烈审判员 张晓玮审判员 吕 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雷姗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