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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傅云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1058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云,农民。曾因盗窃于2014年7月1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2016年1月3日)盗窃于2016年1月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又因本案(2016年2月20日)盗窃于2016年2月2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后因同一事实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3月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1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云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贞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傅云在义乌市稠江街道松门山村东区32栋1单元门口,趁四周无人注意之际,采用手推方式窃得被害人周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电动车一辆,后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至义乌市稠江街道江滨西路505号孙某经营的“东方电动车修理店”。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周某。2、同年2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傅云在义乌市苏溪镇人民路809号后门处,趁四周无人注意之际,采用手推方式窃得被害人赵某停放在该处楼梯下的价值人民币1290元的电动车一辆,后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至义乌市苏溪镇镇前街30号江某经营的“钟爱电动车商行”。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赵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傅云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周某的陈述,证人江某、证人孙某的证言,现场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车辆销售收据,转让电瓶车记录及身份登记,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傅云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傅云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傅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盗车辆均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樟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鲍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