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刑初47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别名朱勇,个体经商。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6)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琪、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6日l时26分许,被告人朱某在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酒后驾驶浙D×××××小型轿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胜利路王朝大酒店附近时被警察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朱某被查处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5mg/ml。另查明,被告人朱某于2014年3月17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暂扣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1500元;后又因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12月2日被行政拘留,并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罚款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查获经过,现场执法录像,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证复印件,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员交通违法信息查询结果、处罚决定书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本案中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剑英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