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民申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王绍奇与王启尧等4人相邻通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绍奇,王启科,卢荣芬,梁忠芬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民申2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绍奇。委托代理人:王文块。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启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卢荣芬。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忠芬。再审申请人王绍奇因与被申请人王启尧、王启科、卢荣芬、梁忠芬(以下简称王启尧等4人)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市民终字第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绍奇申请再审称:(一)本案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法院认定王绍奇房屋的右侧与案外人王绍村房屋左侧是本案争议的通道。王绍奇宅基地的右侧抵风界,没有抵路,而王绍村宅基地的左侧抵路,从一、二审法院认定的这一基本事实只能得出是案外人王绍村占王启尧等4人的共用通道。(二)王绍奇申请法院收集的证据法院没有收集。王绍奇申请法院到现场丈量与本案有关的几家人批准的宅基地实际建筑面积,以方便与政府批准的建筑面积对比,从而找出实际占用者。但承办法官到现场只丈量王绍奇家的宅基地面积,没有丈量其他几家,且丈量的结果是王绍奇没有超面积建筑,导致没有查出共用通道的真正占用者。(三)违反回避规定,不宜由关岭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关岭县法院)审理。该院分管民事的副院长易书学与王启尧是师生关系,又是同事关系,与卢荣芬又有亲戚关系。这两重特殊关系导致本案判案不公。王绍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的通道是否在王绍奇宅基地范围的问题。王绍奇与王绍村的房屋并排而建,王绍奇的房屋在王绍村房屋的左面,王启尧等4人的房屋在王绍奇、王绍村房屋的后排。根据王绍奇与王启尧的《宅基地证》、王绍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及现场勘验情况,可以证明王启尧房屋“前抵院坝,右抵路”、王绍村房屋“左抵路,后抵檐沟”、王绍奇房屋“右抵风界,后抵岩”,即王启尧并无其他通道通行,王绍奇房屋“右抵风界”,其宅基地右面没有抵至王绍村房屋,而王绍村房屋“左抵路”,说明其房屋左面存在道路。故一、二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本案争议的道路确实存在,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王绍奇排除妨碍,恢复王启尧等4人生产、生活出行的唯一通行通道的畅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申请法院收集证据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王绍奇申请,到争议通道处进行实际丈量勘验,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经查,一审法院已向关岭县国土资源局发函,查询王启尧及案外人王绍雄的土地使用登记情况,关岭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8月20日给关岭县法院作出复函“并未找到王绍雄的土地使用登记情况”,关岭县国土资源局没有找到王绍雄宅基地证的登记情况,而不是关岭法院没有依法调取,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时进行了质证。故王绍奇主张法院未调取其申请的证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回避的问题。易书学非本案的审判人员,也非与本案的审理有利害关系的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并未违反回避的相关规定,故王绍奇的该项申请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王绍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绍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静代理审判员 张玮代理审判员 张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晟4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