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25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邹锡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锡银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5刑初82号公诉机关会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锡银,男,1963年11月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小学文化。1992年11月5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会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会理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锡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浦泰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锡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会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8日凌晨,被害人袁某某的一辆力帆轰轰烈HL150-L型两轮摩托车被盗。随后,被告人邹锡银在明知是盗窃所得摩托车的情况下,用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以2300元向顾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购买了该两轮摩托车。经凉山州会理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两轮摩托车价值5376元。案发后,该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指控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扣押、发还清单,证人证言,失主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图片,被告人邹锡银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锡银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人邹锡银对指控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凌晨,失主袁某某的一辆力帆轰轰烈HL150-L型两轮摩托车被盗。随后,被告人邹锡银在明知是盗窃所得摩托车的情况下,用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以2300元向顾某某等人购买了该两轮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376元。案发后,该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失主。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核实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理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4月22日,会理县公安局民警在侦办顾某某涉嫌盗窃摩托车案时,发现会理县关河乡马鞍村2组38号村民邹锡银向顾某某购买了一辆红色“轰轰烈”牌普通两轮摩托车,邹锡银于当日主动将所购摩托车交到公安机关。经查,邹锡银所购的红色“轰轰烈”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系被盗车辆。2、失主袁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17日晚,我将一辆力帆系列红色“轰轰烈”牌150-L型两轮摩托车停在会理县黎溪镇“迪浪”歌城门口,第二天凌晨发现摩托车被盗。摩托车价值5000多元,只行驶了300多公里,还是新车,车未上户。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邹锡银看见我骑着小顺儿(顾某某)的摩托车,他问我是从哪里买的,我说是小顺儿卖的,还告诉他是偷来的,邹锡银说也想买一辆,我把这事告诉了小顺儿。几个月后,小顺儿偷了一辆红色150型摩托车来,我打电话叫邹锡银来看车,小顺儿喊价2500元,最后说成2400元。邹锡银担心摩托车是从附近偷来的,小顺儿说摩托车来的远,并打包票说骑出去不会出事。邹锡银担心自己骑车回去怕被人认出来,就让小顺儿将摩托车骑到他家里再给钱。我和小顺儿一起骑车到了邹锡银家,邹锡银去借了几百元钱,凑够2400元交给小顺儿,小顺儿说麻烦我一晚上给我100元买烟抽。4、证人顾某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某介绍我卖了一辆红色的150型摩托车给会理县关河乡马鞍村2组的人,卖成2300元,我给了陈某某300元。侦查人员出示被盗摩托车的照片后顾某某确认是其将被盗摩托车卖给了邹锡银。5、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我在会理县石榴文化广场附近“世纪经典网吧”门口,滨河路“濯缨桥”对面茶楼门口,沙田小区“空瓶子酒吧”旁和“中州网吧”门口各盗窃了一辆红色150型摩托车,此外我还向小兵等人买了四辆偷来的红色150型摩托车,这些摩托车全都卖在会理县关河乡901附近,有的是顾某某卖的,有的是经顾某某介绍卖的。6、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邹锡银向顾某某购买的被盗摩托车。7、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邹锡银处扣押红色“轰轰烈”牌HL150-L型两轮摩托车,发还失主袁某某。8、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的“轰轰烈”牌HL150-L型两轮摩托车价值5376元。9、刑事判决书证实,1992年11月5日,被告人邹锡银因犯盗伐林木罪被会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邹锡银供述2013年经陈某某介绍,从顾某某处以2300元的低价购买了一辆红色150型摩托车,与上述证据之间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邹锡银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邹锡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为保障司法机关正常的司法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锡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 邱 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羽鹏附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