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刑终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于某犯挪用公款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刑终103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因本案于2015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2月间,于某利用担任新安县第一高级中学(以下简称“新安一高”)会计兼任新安一高青少年体育俱乐部会计的职务便利,私自将新安一高所有,存放在新安一高青少年体育俱乐部账户上的超比例外的择校生费61万元,用于自己炒股使用。于2013年2月间,于某将使用新安一高公款61万元所购买的股票以686212.09元的总价卖出后,归还新安一高61万元,并将炒股所得收益76212.09元占为己有,仍用于自己炒股。案发后,于某将以上炒股所得收益76212.09元上缴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裴某、王某、郭某、张某证言笔录,记账凭证、农业银行历史明细查询单、东海证券公司客户单户汇总对账单、农业银行开户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新安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证明、前科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等书证,鉴定意见,同步录音录像和被告人于某的供述等。被告人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身为新安县第一高级中学的会计兼任新安一高青少年体育俱乐部会计,属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便利将其保管的择校生费61万元用于购买股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于某于2015年8月3日向侦查机关递交了《情况说明》,同日侦查机关未对其进行讯问、未采取强制措施,对其进行询问时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以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于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对其犯罪所得赃款76212.09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于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审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一致,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其保管的学校择校费用于个人购买股票,系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核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关于其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具有自首、全部退赃等从宽处罚情节,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所作之量刑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挪用公款罪的数额标准作出新的规定,可对上诉人于某的刑期予以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5)新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于某的定罪及没收赃款部分,即“被告人于某犯挪用公款罪”、“被告人于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76212.09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二、撤销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5)新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于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上诉人于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漪审判员 王旭光审判员 赵大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史亚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