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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3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任跃康与贾伟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跃康,贾伟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3817号原告:任跃康。被告:贾伟康。原告任跃康与被告贾伟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1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利息标准为月利率2%。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贾伟康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贾伟康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伟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任跃康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已减半),由被告贾伟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娟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黄阳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