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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狄某,张某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388号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绰号铁蛋),男,汉族,农民。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0月2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1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绰号伟钮),男,汉族,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2015年11月18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2016年1月5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狄某(绰号保卫),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8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2016年1月5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丙(小名张富强),男,汉族,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2015年11月18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2016年1月5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狄某、张某丙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现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狄某、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告诉刘某、周某,延津县胙城乡东辛庄老龙潭排河堤上有一片树木,买下来后采伐卖掉就能赚钱,想和刘某、周某二人合伙把这片林木买下来,刘某、周某表示同意。后被告人张某甲找到被告人张某乙,请张某乙找两个人冒充树主,被告人张某乙同意并于2012年6月1日打电话让被告人狄某、张某丙来到延津县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狄某、张某丙在一起商量由被告人狄某、张某丙冒充树主,催促刘某、周某交定金。在延津县工商银行传达室内,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狄某、张某丙以让刘某、周某交购树定金为由,骗取刘某、周某现金4万元。被告人张某甲将其中的2万元归还其先前欠张某乙的借款。所得赃款已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退还被害人刘某、周某现金15000元。刘某、周某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狄某、张某丙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狄某、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告诉刘某、周某,延津县胙城乡东辛庄老龙潭排河堤上有一片树木,买下来后采伐卖掉就能赚钱,想和刘某、周某二人合伙把这片林木买下来。刘某、周某表示同意。后被告人张某甲找到被告人张某乙,让张某乙找两个人冒充树主。被告人张某乙同意,并于2012年6月1日打电话让被告人狄某、张某丙来到延津县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狄某、张某丙在一起商量由被告人狄某、张某丙冒充树主,催促刘某、周某交定金。后在延津县工商银行传达室内,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狄某、张某丙以让刘某、周某交购树定金为由,骗取刘某、周某现金共4万元。被告人张某甲将其中的2万元用于归还其欠张某乙的借款。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于2015年9月8日到延津县公安局小谭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狄某、张某丙退还被害人刘某、周某现金4万元。刘某、周某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狄某、张某丙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狄某、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梁某、豆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周某、刘某等人陈述;刑事判决书;欠条、林权证、树木买卖协议、收到条、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前科查询证明、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狄某、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狄某、张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狄某、张某丙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已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狄某、张某丙均系初犯、偶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原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1)封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二、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张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何振礼审 判 员  申长林人民陪审员  赵 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冰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