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民终字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于翠林与查义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查义权,于翠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字6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查义权。委托代理人肖玉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翠林。委托代理人查义龙。委托代理人于广虎。上诉人查义权因与被上诉人于翠林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泗阳县人民法院(2015)泗王民初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翠林原审诉称:于翠林丈夫与查义权系堂兄弟关系。两家因土地、树木权属发生纠纷。2014年12月9日下午,查义权把于翠林家树木卖掉,于翠林找查义权询问情况,被查义权打伤。现要求查义权向于翠林赔偿医疗费5774.70元、误工费2856元、护理费800元、营养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800元、于翠林子女查学峰、查学松等人的误工费7400元及交通费800元。查义权原审辩称:查义权卖的树是查义权家栽的,于翠林和买树人发生争吵,查义权就回家拿洋镐要刨于翠林家的围墙,当时刨了三下,但一块砖头都没有坏。查义权刨的时候,于翠林还在买树人那里。后来于翠林就跑过来,自己坐在了地上。查义权没有打于翠林,于翠林以前就有腰椎盘突出的毛病,查义权不同意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下午4时左右,于翠林、查义权因卖树问题发生纠纷,并发生争吵。后查义权拿着工具刨于翠林家墙边的土,于翠林进行阻拦。于翠林于当天到泗阳仁慈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腰臀部外伤、L4椎体滑脱。于翠林于2014年12月17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5664.70元。原审法院对于翠林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1、于翠林主张的医疗费5664.70元,有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2、因于翠林在事故发生时已经62岁,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的收入来源,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情况,故对于翠林要求给付误工费2856元的主张不予支持。3、护理费560元(8天×70元/天),原审法院酌定按照70元/天计算。4、于翠林主张的营养费80元(8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8天×18元/天),未超过法定标准,予以支持。5、结合于翠林的就医情况,其主张的交通费200元,酌情支持100元。6、于翠林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00元、其子女查学峰、查学松等人的误工费7400元、其子女查学峰、查学松等人的交通费800元,因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于翠林损失共计6548.70元。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双方之间发生纠纷,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来看,查义权承认有推于翠林的行为。根据双方的陈述,查义权当时在刨于翠林家墙根的土,于翠林进行阻拦,双方也会有肢体接触。于翠林被诊断“腰臀外伤”,也印证了于翠林是当天受伤的。故查义权应该对于翠林进行赔偿。于翠林与查义权发生纠纷,其处理方式也有不当之处,于翠林对双方纠纷的发生及矛盾的激化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法院酌定查义权对于翠林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查义权应该向于翠林赔偿4584.09元(6548.70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查义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于翠林各项损失共计4584.09元;二、驳回于翠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查义权负担。查义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于翠林与查义权发生纠纷时,并没有争吵和厮打行为。本案纠纷经南刘集派出所调查,于翠林和查义权双方均无责任。于翠林因腰椎间盘突出住院,与查义权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查义权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于翠林答辩称:于翠林在本案纠纷中并无过错,于翠林自身不应承担30%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查义权应否对于翠林在本案中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查义权、于翠林因卖树发生纠纷,后于翠林因腰痛入院治疗。于翠林称双方在纠纷发生的过程中,查义权将其推倒,但查义权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根据查义权在泗阳县公安局南刘集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然后我就拿工具刨他家屋下面土的,于翠林见我刨他家屋下面土就赶紧过来的,然后站在自家屋的墙拐子,就不让我刨他家土的,我就让她过去别在这挡着我刨土,说着我就用手推于翠林让她到一边去,我当时还说:你到一边去,别刨到你脚上,我是刨土不是刨你人的。……”及“就是今天下午我刨她家屋下面土的时候,她挡着不给我刨,我就推她让她过去的,但是她没有跌倒。”的陈述,能够认定查义权用手推于翠林的事实,结合于翠林于双方发生争执的当日入院诊断为腰臀部外伤及于翠林本人的陈述,于翠林腰臀受伤系由查义权推搡于翠林造成。查义权应当对于翠林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查义权主张其不应对于翠林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查义权应当向于翠林赔偿损失费用4584.09元。综上,上诉人查义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查义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卫东代理审判员 吴振环代理审判员 徐金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邻第5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