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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91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彭秀加与胡殿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91民初305号原告彭某某。被告胡某甲。原告彭某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1日移送至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3月11日在永登县秦川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7月25日生育女儿胡某乙,2013年3月18日生育儿子胡某丙。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大,生活习惯不同,没有共同语言,致使双方无法正常沟通。被告长期打麻将,原告劝说未果。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亦不关心照顾,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依法诉请:判令原、被告立即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胡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婚生女抚养费至独立生活,婚生子胡某丙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位于永登县中川镇廖家槽村二社145号的房屋);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3月份举行婚礼,同年3月11日双方自愿在永登县秦川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证号为甘永结字0308199号。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2009年7月生育女儿胡某乙,2013年3月生育儿子胡某丙,现两孩子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长期在外打工。2016年1月份原告从打工地敦煌市回到娘家兰州新区西岔镇五墩村一社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11月16日原告状诉至敦煌市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敦煌市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不属于其管辖,故于2016年3月21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受理。庭审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了2个孩子,在日常生活中由于双方不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对此双方均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离婚条件的规定,因双方分居时间未达到2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日常生活中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关系,正确处理夫妻间的矛盾,多沟通,多为家庭和孩子考虑,双方的婚姻关系仍有和好的希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彭某某提出与被告胡某甲离婚,不准离婚。二、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宏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长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