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29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安生与被告吴志勤、狄晓燕、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武支行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安生,吴志勤,狄晓燕,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武支行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2985号原告张安生,男,汉族,1982年10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许文哲,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勤,男,汉族,1965年8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朱晓峰,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华钧,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狄晓燕,女,汉族,1972年11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陈年凤,江苏天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步云,南京市玄武区律恒法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武支行,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淮海路50号。负责人王惠玲,行长。委托代理人严震,江苏创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敏,江苏创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安生与被告吴志勤、狄晓燕、第三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武支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洪武支行)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加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安生的委托代理人许文哲、被告吴志勤的委托代理人朱晓峰、被告狄晓燕的委托代理人陈年凤、王步云,第三人南京银行洪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董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安生诉称:原告与被告吴志勤于2014年3月13日发生借贷关系。2016年3月8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鼓民初字第38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吴志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吴志勤、狄晓燕系夫妻关系,于1992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后于2006年3月21日共同购买本市鼓楼区湛江路69号15幢1401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该房屋登记在两被告名下。2014年7月23日,被告吴志勤与狄晓燕作出约定,将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狄晓燕一人名下。原告认为,原告对吴志勤享有合法债权,且该债权发生在本案诉争房屋过户之前,被告吴志勤明知尚有债务无力清偿,仍约定将房产转移给狄晓燕,其无偿转移名下财产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有害于债权人债权实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被告吴志勤将涉案房屋过户给被告狄晓燕的行为;2、两被告将涉案房屋恢复登记至吴志勤、狄晓燕名下;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志勤辩称:1、原告诉请中主张的是撤销登记行为,而房屋登记的主体是房产登记部门而不是本案被告,因此被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主张撤销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与吴志勤之间的债务关系尽管作出了一审判决,但吴志勤已经上诉,该判决尚未生效。基于上述两点理由,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如果上述理由不成立,则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涉案房屋已于2011年7月21日由两被告在离婚时约定归被告狄晓燕所有,所以涉案房屋为狄晓燕的个人财产;2、两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的过户行为是对2011年7月21日财产约定的履行,双方签订的《约定》只是履行过户过程中的手续而已。被告狄晓燕辩称:同意被告吴志勤的意见。需要补充的是,涉案房屋登记在狄晓燕名下,系狄晓燕个人财产,与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利害关系。狄晓燕与吴志勤于2011年离婚,并约定涉案房屋归狄晓燕所有时,原告主张的债权还未发生,所以吴志勤将房屋过户登记至狄晓燕名下的行为,不可能对原告造成损害。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南京银行洪武支行述称:同两被告的答辩意见。补充一点,第三人作为善意借款方,抵押权应受保护。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狄晓燕与被告吴志勤于1992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2006年3月21日,狄晓燕和吴志勤共同购买了涉案房屋,并登记为共同共有。2011年7月21日,吴志勤与狄晓燕协议离婚,并对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财产进行了分割,主要内容包括:1、住房二处:一处位于鼓楼区湛江路69号苏宁千秋情缘15幢1401室归狄晓燕所有。一处是山水云房28幢101室归吴志勤所有。吴志勤2012年1月1日前搬离现住处鼓楼区湛江路69号苏宁千秋情缘15幢1401室。2、双方育有一女暂归狄晓燕抚养,2012年1月1日再由小孩自主选择跟爸爸还是妈妈。抚养费用跟谁由谁负责,另一方不承担抚养费。3、双方共有红色马六轿车一辆归狄晓燕所有。4、无债务、无储蓄。5、双方约定好分好散,如若有一方违约,以上一切作废,由法院判决。双方协议离婚后,未及时办理涉案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后双方考虑到女儿尚且年幼,于2012年8月8日重新登记结婚。2014年7月23日,吴志勤与狄晓燕共同到房产部门办理涉案房屋权属变更手续,在办理过程中,双方填写了《约定》及《南京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其中《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涉案房屋原由狄晓燕和吴志勤二人申领了房屋所有权证,因狄晓燕和吴志勤是夫妻关系,现经协商决定,该处房产归狄晓燕一人所有。2014年8月1日,涉案房屋登记至狄晓燕一人名下。狄晓燕随后以涉案房屋作为抵押,向南京银行洪武支行借款2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4年8月19日至2024年8月18日,抵押权设立日期为2014年9月11日。2014年9月2日,双方再次协议离婚,并约定涉案房屋和本市浦口区浦珠北路122号28幢1单元101室房屋归女方所有;女方于2012年购买的奔驰E200轿车归女方所有;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柜各自所有。关于债务的处理,双方约定如下:1、男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女方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对外举债280万元,从未用于家庭生活,用途不明,女方为女儿着想,借款280万元用于偿还男方对外债务。女方有权就此金额向男方追偿。2、男方承诺除本条第一款外,没有任何对外债务,离婚后如因男方原因有第三方向男女双方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由男方自行承担。如由此债务使女方遭受损失,女方有权追诉,除追诉本金外,还可要求本金的20%作为赔偿金。3、女方承诺目前没有任何对外债务,离婚后如因女方原因有第三方向男女双方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由女方自行承担。如由此债务使男方遭受损失,男方有权追诉,除追诉本金外,还可要求拾万元赔偿金。另查明,狄晓燕按照吴志勤提供的债权人名单及债权数额,于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9月24日期间,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邹涛等11位债权人偿还合计2755000元。再查明,张安生以吴志勤向其借款50万元未还为由,于2015年6月10日将吴志勤和狄晓燕另案诉至本院【案号为(2015)鼓民初字第3897号】,本院于2016年3月8日作出民事判决:一、被告吴志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安生借款本金500000元整,并支付借款利息和违约金(借款利息应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4月12日止;违约金自2014年4月13起至给付之日止,上述借款利息、违约金均按年息24%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吴志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安生律师费25000元。三、驳回原告张安生其他诉讼请求。吴志勤不服该判决,已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契约、《约定》、登记申请书、房屋登记簿、房屋所有权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汇款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债权人享有的债权合法有效;2、债务人实施了放弃自己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自己名下财产的行为;3、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因此,本案原告享有撤销权的条件之一是吴志勤于2014年7月23日将涉案房屋过户至狄晓燕名下时,涉案房屋属于或部分属于吴志勤的财产。对于该条件是否成立,本院分析如下: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本案中,吴志勤与狄晓燕于2011年7月21日离婚时,约定涉案房屋归狄晓燕所有,且双方已办理合法的离婚手续。至此,涉案房屋已由吴志勤与狄晓燕的夫妻共同财产转化为狄晓燕的个人财产。虽然吴志勤与狄晓燕于2012年8月8日重新登记结婚,并于2014年9月2日再次离婚,但涉案房屋属于狄晓燕个人财产的性质并未发生改变。吴志勤与狄晓燕于2014年7月23日签订《约定》,并将涉案房屋过户至狄晓燕个人名下的行为,亦是基于涉案房屋属于狄晓燕所有这一事实而履行的物权变动手续。综上分析,涉案房屋在吴志勤和狄晓燕于2011年7月21日离婚后即属于狄晓燕的个人财产,涉案房屋不属于吴志勤的财产,因此原告要求行使撤销权的条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安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960元,减半收取19480元,由原告张安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武加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徐 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