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321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程友良与王国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友良,王国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1民初106号原告程友良。委托代理人尹继承。被告王国普。原告程友良与被告王国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笑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志春、周赛兰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邓文超担任记录,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友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继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普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8日5时45分许,王国普驾驶车牌号为湘K×××××的正三轮车载货摩托车自永丰城南往蔡和森广场方向行驶,途经永丰双峰宾馆十字路段,碰撞环卫工人程友良停放在路边的人力垃圾车,致使垃圾车撞到正在倒垃圾的程友良,造成程友良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Y(2015)第025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国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友良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国普驾驶的湘K×××××的正三轮车载货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5.4万余元,被告王国普只支付部分医疗费,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全部赔偿原告的损失,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国普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9月18日5时45分许,王国普驾驶车牌号为湘K×××××的正三轮车载货摩托车自永丰城南往蔡和森广场方向行驶,途经永丰双峰宾馆十字路段,碰撞环卫工人程友良停放在路边的人力垃圾车,致使垃圾车撞到正在倒垃圾的程友良,造成程友良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Y(2015)第025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国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友良不负事故责任。二、被告王国普所驾驶的湘K×××××的正三轮车载货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三、事故发生后,原告程友良自2015年9月18日被送至双峰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95天。其伤经临床诊断为:1、左桡骨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继续活血止痛,补钙接骨治疗;2、加强右手握拳功能锻炼。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在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所作的娄永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5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程友良未致残。2、被鉴定人的误工损失日为150日。3、鉴定前的合理医疗费凭医院正式有效票据请审查部门认定。3、其后续治疗费用建议开支在3000元以内。4、住院期间陪护一人。5、建议营养期为60日。四、由此原告程友良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核算如下:1、原告程友良主张医疗费12786.47元、后续治疗费用3000元。原告提交正式医疗费票据12786.47元,本院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3000元有法医建议,本院合计认定原告程友良医疗费、后续治疗费15786.47元。2、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500元。原告程友良伤后共住院95天,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计算为95×100=9500元。3、原告程友良主张护理费10546.3元。原告伤后住院,其护理费标准本院按居民服务业人均年收入计算,故其护理计算为40520÷365×95=10546.30元。4、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原告提交医嘱作证要求加强营养,因此对其营养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过高,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5、原告主张误工费10919.2元。原告系环卫行业员工,伤后法医建议误工150日,原告要求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误工费计算为26570÷365×150=10919.18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治伤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认定。7、原告主张鉴定费1200元。原告提交票据作证,对其主张本院予以认定。综上1-7项,本院认定原告程友良在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50951.95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国普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安全意识不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友良无责任,故被告王国普应对原告程友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全部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程友良的经济损失50951.95元,由被告王国普赔偿。二、驳回原告程友良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18×××35,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王国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笑男人民陪审员  彭志春人民陪审员  周赛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邓文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三)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在快速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快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未达到快速车道规定的行驶速度的,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有交通标志标明行驶速度的,按照标明的行驶速度行驶。慢速车道内的机动车超越前车时,可以借用快速车道行驶。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