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终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张永山与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玉泉营农场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永山,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玉泉营农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银民终字第14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山,男,1954年1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李勇,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玉泉营农场,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黄羊滩火车站。��定代表人管建宁,该农场场长。委托代理人李芳,宁夏金世永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铎,宁夏金世永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永山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486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上诉人张永山及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玉泉营农场委托代理人李芳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张永山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上诉人张永山。审 判 长 周景远代理审判员 任朝霞代理审判员 徐玉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