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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5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凌某某、许某某非法拘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某,许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5刑初3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某,男,1992年2月20日出生,壮族,大专文化程度,居民。2015年9月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被告人许某某,男,198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9月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某、许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永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某、许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2日14时许,张某被骗至西安市临潼区东街村东四组传销窝点,被告人凌某某、许某某采取看管等方式,限制张某人身自由。后由许某某将张某转移至其他传销窝点进行看管。8月7日张某逃离传销窝点。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某、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二被告人供述;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许某某为从事非法传销活动,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在审理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并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处以相应的刑罚。为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凌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二、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 煜人民陪审员  任云峰人民陪审员  高转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