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朱商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盐城市恒动组合机床有限公司与山东隆源液压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恒动组合机床有限公司,山东隆源液压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朱商初字第314号原告盐城市恒动组合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何桥村四组。法定代表人郑国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精坤,盐城市盐都区龙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隆源液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东环路98号。法定代表人高培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炳臣,该公司职工。原告盐城市恒动组合机床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隆源液压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庭审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精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炳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8日签订了机床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双面铣镗专机和单面铣机七台,计价162.6万元,付款方式为预付30%定金,待机床预验收后付40%,安装调试结束后付25%,余款5%在质保一年后全部付清。原告按约送货,并于2013年1月23日已全部安装调试完毕。按约定,被告应付154.47万元,但被告只付了135万元。时到今日已二年有余,虽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敷衍、搪塞,不支付余款27.6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7.6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2013年1月24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有两台设备没有调试;调试了的,要求原告补交的刀具原告一直没有交付,导致五台设备至今未用;原告开具的发票不全;原告在起诉前一直没有要求被告付款,已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机床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双面铣镗专机6台、单面铣1台,价款共计162.6万元。随机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方法约定为配齐机床所需变速部件及工具。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预付30%的定金,待机床预验收后付40%,安装调试结束付25%,质保金5%满一年付清。违约责任及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约定为: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物流方式将货物送至被告处,后陆续进行调试。至2013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恒动专机调试证明》,内容为“经恒动公司两位师傅断断续续的整改调试,现目前七台设备状态如下:1、单面铣已验证,达到切削精度已达到验收标准。2、Ⅲ、Ⅳ专机已切削验证,达到切削精度,但内孔导角刀具没有上,下次再来要求加上。3、Ⅰ、Ⅱ专机已调整完毕,已产出样件,没有批量生产验证。要求同2。4、Ⅴ、Ⅵ专机已整改完,无样件没有试件。”被告工作人员孙良运在该证明上签字。被告于2011年12月2日以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付款50万元,于2012年4月25日付款65万元,于2013年2月2日付款20万元,以上合计135万元。原告给被告开具发票金额为129.359996万元。剩余货款27.6万元被告一直未付,原、被告因此致成纠纷,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主张合同中约定的质保期从货物交付之日起计算一年,即自2012年7月起算一年,到2013年8月付款条件即成就,后又变更主张于2013年1月23日起算一年为质保期。被告认为应当是在调试完毕投入使用一年算作质保期,因设备没有调试,质保期未过,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关于付款方式及期限,原、被告在合同中已进行了约定,即至机床安装调试结束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95%的货款,质保金5%满一年付清,但原、被告对于机床是否调试完毕存有争议,原告认为,因为被告未提供样件而未能对Ⅴ、Ⅵ专机进行调试,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应在2013年1月23日付清95%的货款,质保期应从2013年1月23日起算一年,被告应于2014年1月24日付清全部货款。被告则认为,因Ⅴ、Ⅵ专机未调试,故剩余货款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恒动专机调试证明》能够证明单面铣和Ⅰ、Ⅱ、Ⅲ、Ⅳ专机均已验证调试完毕,该证明载明“Ⅴ、Ⅵ专机已整改完,无样件没有试件”,由此可见,该两台专机没有调试是因为被告未提供样件,责任在于被告,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此之后有要求原告继续对该两台专机进行调试,不能排除被告有不正当阻止付款条件成就的可能性。故本院认定,至2013年1月23日,被告付清95%货款的条件已成就。合同中关于质保期的具体起算时间并未有明确约定,因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质保期从机床调试完毕之日起起算一年,故本院认定,剩余的5%的货款应于2014年1月24日付清。而被告于设备调试完毕之后只付款135万元,构成违约。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持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原、被告约定分期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期付款条件成就时起算,即从2014年1月24日起起算,时效为两年。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起诉,并未过诉讼时效,被告所持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开具发票系从合同义务,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全部发票,并不能成为被告拒付货款的理由。若被告付清货款,原告未按货款数额开具发票,被告可另案主张。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认定。依合同约定,至机床调试结束时,即2013年1月23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9.47万元(154.47万元-135万元),至质保期满,即2014年1月24日,被告又欠付原告货款8.13万元,以上共计27.6元。因被告逾期未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货款逾期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隆源液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盐城市恒动组合机床有限公司货款27.6万元,并支付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的19.47万元货款的利息自2013年1月24日起起算,8.13万元货款的利息自2014年1月25日起起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盐城市恒动组合机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0元,减半收取2720元,由被告山东隆源液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44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少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