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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4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4民初431号原告:冯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李祥,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4月3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年5月6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5日生一女吴某某。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又常因家庭琐事争���,加之被告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生活上对原告也不闻不问,现原告已无法忍受没有夫妻感情的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冯某某与吴某2009年5月6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5日生一女吴某某。本院认为:冯某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吴某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冯某某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原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浩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