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行民一初字第02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行唐县陶瓷厂破产清算组与韩创才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行唐县陶瓷厂破产清算组,韩创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行民一初字第02374号原告行唐县陶瓷厂破产清算组。负责人赵新杰,该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韩立杰,男,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登云,男,1941年4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行唐县。被告行唐县工业和信息化局。法定代表人王永坤,该局局长地址:行唐县玉城西大街51号。委托代理人:陈银河,男,195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该局办公室负责人。被告韩创才,男,1953年4月10日出生,现住行唐县。委托代理人王建伟,男,汉族,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行唐县。委托代理人王开锋,男,河北龙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行唐县陶瓷厂破产清算组与被告行唐县工业和信息化局、韩创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0日做出(2015)行民一初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韩创才不服判决,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5年8月17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5)石民二终字第008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还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立杰、高国林、被告韩创才的委托代理人王建伟、王开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行唐县工业和信息化局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行唐县陶瓷厂于1996年向行唐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正在进行破产清算。原行唐县工业促进局(现已更名为行唐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与被告韩创才未经原告知道,于2008年8月18日就行唐县陶瓷厂和生产车间一排、隧道窑车间南侧西房两排、院内南房及南院的租赁事宜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行唐县工业促进局将上述财产租赁给被告韩创才使用。上述财产属于行唐县陶瓷厂的破产财产,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帐簿、文书等资料;(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故此,上述破产财产应由行唐县陶瓷厂破产清算组依法管理处分,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作出处置。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二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应当确认为无效合同。《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此外,被告韩创才在租赁期间偷拆设备,并将库房财产全部据为已有,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应当赔偿。根据上述,特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确认二被告2008年8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二、依法判决被告韩创才将所租赁的原行唐县陶瓷厂的生产车间一排、隧道窑车间南侧西房两排、院内南房及南院返还给原告;三、依法判决被告韩创才赔偿偷拆设备及库房财产造成的经济损失。发还重审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行唐县陶瓷厂于1996年向行唐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正在进行破产清算。由于人员变动原因,行唐县陶瓷厂破产清算组没有对原行唐县陶瓷厂的财产进行有效管理。原行唐县工业促进局(现已更名为行唐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与被告韩创才于2008年8月18日就行唐县陶瓷厂的生产车间一排,隧道窑车间南侧西房两排、院内南房及南院的的租赁事宜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行唐县工业促进局将上述财产租赁给被告韩创才使用。原告对上述租赁合同予以认可。现依法重新启动破产程序,将整体出售,合同约定的解除调解已经成就,合同应当依法解除,特变更诉讼请求为一、依法确认二被告2008年8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二、依法解除二被告于2008年8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三、依法判决被告韩创才将所租赁的原行唐县陶瓷厂的生产车间一排,隧道窑车间南侧西房两排、院内南房及南院返还给原告;四、判决被告韩创才赔偿偷拆设备及库房财产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08年8月18日,被告行唐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原行唐县工业促进局)与被告韩创才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内容为:出租方:行唐县工业促进局(简称甲方),承租方:韩创才。为盘活资产,恢复原陶瓷厂经营,经甲、乙双方协商,就乙方租赁甲方厂一事达成如下条款:一、租赁标的:房屋:原陶瓷厂生产车间一排,(南边排)隧道窑车间南侧西房两排,院内南房及南院。二、租赁时间:租赁时限为45年,自2008年8月31日至2053年8月31日止。三、租金及交纳办法:经双方协商,年租金为人民币壹万元。2008年8月31日前一次交纳租金一万元,以后每年8月31日前一次性交清。四、甲方的权力:1、甲方有权对乙方所租的财产进行监督,使其不受损坏。2、乙方租赁期满,甲方验收,房屋不应破坏。五、1、乙方的权利及义务:乙方对所租原厂房有使用、保养、维护的权力,且费用自理。2、乙方在生活经营过程中产生污水、粉尘等污染费用全部由乙方负担。3、乙方如需对所租房屋进行改造或在所租院落内搞建设,需经甲方同意,且费用全部由乙方负担。4、乙方租赁期满,合同中止时,凡是乙方投资新建的房屋或机械设备可以拆除搬走,但费用自理。5、乙方所需动力及生产、生活用水乙方自行解决。6、乙方所租水泥硬化场地、备料不能影响公共交通。7、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依法经营、税费自理。六、违约责任:1、在合同履行期间,如无特殊情况,甲方不得随意中止合同,另行出租。2、乙方必须按时足额交纳租金,如不能按时缴纳,每迟交一个月,按租金总额的2%交纳滞纳金。迟交时间超过六个月,甲方有权中止合同。七、本合同期满,如乙方需继续经营,乙方需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内向甲方提出申请,经甲方同意后重新签订合同。八、如遇改制或国有资本退出,同等条件下乙方优先购买,如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不接受时,不视为甲方违约。乙方必须搬迁,且费用乙方自负。九、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双方不能解决可由法院依法裁决。十一、本合同自双方盖章签字之日起生效。2、行唐县人民法院决定书一份。内容为:本院受理的行唐县陶瓷厂申请破产一案,1996年9月25日依法宣告破产还债,同年10月14日依法成立以孙贵香为组长的行唐县陶瓷厂破产清算组,负责本案的破产清算工作,现因破产清算组成员因工作变动或已退休等原因,已不能胜任破产清算工作,因此对破产清算组成员进行了调整。现指定工信局副局长赵新杰等十人组成行唐县陶瓷厂破产清算组,负责本案的破产清算工作,由赵新杰担任清算组组长,清算职责如下:一、全面接管企业,负责保管破产企业的财产、帐册、文书、资料和印章。二、制作、使用行唐县陶瓷厂清算组印章。三、负责破产财产的清算、估价、变卖和分配,并向本院提交财产分配方案。四、接受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二0一二年九月二十日。3、(96)行会评字第3号资产评估报告一份。内容为:行唐县陶瓷厂清算组:我所接受贵单位的委托,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本着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对贵厂的全部资产进行了资产评估,现将评估结果报告如下:评估结论:经过评估工作组评估并与清算组及厂领导交换意见,最后确定:1、全部资产评估值为:2659159.97元。2、根据对本企业经营的分析,企业的资产负债率已达到119%,扣除负债,该企业净资产为-8624078元。行唐县会计师事务所,一九九六年十月十八日。4、土地资产评估报告一份。内容为:评估机构名称:行唐县土地估价事务所,委托单位名称:行唐县陶瓷厂清算组,评估方法、评估结果:采用现行土地市场买卖价格比较方法。经过估价所的评估并与该厂主管部门及清算组交换意见,最后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37元/平方米。土地估价师:王建宗、王立强,行唐县土地估价事务所并加盖印章,行唐县土地管理局并加盖印章,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四日。5、行唐县陶瓷厂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一份。内容为:鉴于该厂已宣告破产还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7条之规定,清算组提出如下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一、资产评估结果:1、固定资产232.1万元(其中房屋类188.6万元,设备类43.5万元)。2、流动资产33.7万元。3、土地73.9万元(土地30亩,按每平米37元计算×19980平米);合计:339.7万元。二、财产分配方案: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共计11.7万元。其中,1、诉讼费6万元(法院收);2、资产评估费0.2万元(财政局收)。3、审计费0.1万元(审计局收)。4、土地评估费0.1万元(土管局收)。5、护厂队及留守人员工资1.2万元。6、会议费0.2万元(含债权人会议)。7、办公费0.9万元(含电话费、交通费、邮寄费、打印复印材料等)。8、不可预见费3万元(包括法院收清算组外出收欠差旅费和为参加债权人会议招待费等)。破产财产清偿:第一顺序:共计金额328.8万元;(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合计72.1万元,其中拖欠职工工资:54.9万元(548855.11元);2、工人集资:14.1万元(140878.85元);3、工人风险抵押金0.155万元(1550元);4、应报未报医药费2.9万元(28834.48元)。(二)、劳动保险费用共计32.3万元;其中1、劳动保险22.1万元(221478元);2、失业保险费10.1万元(101444元)。(三)、职工安置费共计:224.5万元。计算依据:全厂职工323人×9678元/人=224.5万元,破产费用11.7万元+第一顺序328.8万元=340.5万—评估资产总计339.7万元,基本上够费用和第一顺序,以后顺序将没有财力进行清偿。第二顺序:破产企业所得税款2万元;第三顺序:破产债权共计1036.1万元:其中1、欠工商银行812万元;2、从财政局借款7.9万元;其他债权人216.2万元。行唐县陶瓷厂破产清算组并加盖印章,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八日。6、证明一份。内容为:河北包装印刷机械厂(原行唐县机械厂)现正破产中,经查,河北包装印刷机械厂破产时,不包括行唐县陶瓷厂的任何资产,也没有安置行唐县陶瓷厂的职工。行唐县陶瓷厂破产清算组提供的1996年12月5日的关于转让行唐县陶瓷厂资产的协议,我清算组没有见到,帐面上也没有。河北包装印刷机械厂破产清算组及印章。2014年1月10日。7、帐簿使用登记表一份计23页。8、关于陶瓷厂实有资产交接总表一份共计44页。其中在行唐县陶瓷厂机器设备明细表、机器设备未见(包括外借等)明细表、房屋建筑类明细表、帐外建筑物明细表、在建工程明细表上有陶瓷厂:邸文平、温仲仁,工行:李金虎,经贸委:靳树立,1996.4.27的签名。在行唐县陶瓷厂备品备料明细表上有工行代表:康建坤,厂方代表:宇文翠花、温仲仁的签名,1996.4.7号。在行唐县陶瓷厂备品备件库盘亏盘盈表上有厂方宇文翠花、温仲仁,银行杨建卯的签名。9、照片50张。被告韩创才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辩称,一、行唐县陶瓷厂已经被注销登记,行唐县陶瓷厂破产清算组已经撤销,清算组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行唐县陶瓷厂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1996年9月25日行唐县人民法院作出了(1996)行经裁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宣告行唐县陶瓷厂破产还债。行唐县陶瓷厂破产清算组与行唐县机械厂达成了《关于转让行唐县陶瓷厂资产的协议》,约定行唐县机械厂出资200万元整体收买陶瓷厂,陶瓷厂现有全部资产一次性转让给行唐县机械厂。双方履行协议后,行唐县陶瓷厂破产清算组对破产财产进行了处理、分配。1997年4月2日,行唐县陶瓷厂破产清算组申请注销营业执照。同年4月3日,行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将行唐县陶瓷厂予以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九条“破产程序终结后,由清算组向破产企业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意见72条:破产企业注销登记后,人民法院应宣布清算组撤销。1997年4月3日,行唐县陶瓷厂已注销登记,行唐县陶瓷厂破产清算组已经撤销,事实上已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行唐县陶瓷厂破产清算组客观上已不存在,不具有民事诉讼当事人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依法应驳回行唐县陶瓷厂破产清算组起诉。二、原行唐县工业促进局有权对本案涉诉财产出租,与答辩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根据行唐县人民政府文件行政(1985)64号规定县工业局(县工业促进局前身)是管理县办全民企业的专业职能部门,行使管理全民工业企业的职权,1996年12月行唐县陶瓷厂全部破产财产转让给行唐县机械厂,后来行唐县机械厂办理了破产注销登记。本案涉诉财产当时未处理。原行唐县工业局作为全民工业企业主管部门,对涉案财产进行出租管理是其职权范围内的事情,2008年8月18日与答辩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三、关于行唐县陶瓷厂破产清算组诉请中提出的偷拆设备及库房财产问题,行唐县工业促进局曾就同一请求要求赔偿,行唐县人民法院(2008)行民建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作出驳回行唐县工业促进局诉讼请求的判决,后答辩人与行唐县工业促进局就损失问题达成了赔偿协议。现行唐县陶瓷厂破产清算组属于重复起诉,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起诉。被告韩创才重审时辩称,一、清算组诉请确认韩创才与行唐县工业和信息化局2008年8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答辩人对该诉请予以承认。清算组诉称,因人员变动清算组未对原行唐县陶瓷厂财产进行有效管理,对涉案租赁合同效力予以认可。答辩人对该事实没有异议。2008年8月18日,答辩人与行唐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原行唐县工业促进局)将原陶瓷厂生产车间一排(南边排)、隧道窑车间南侧西房两排,院内南房及南院做为租赁物,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该租赁合同对答辩人及行唐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二、清算组要求解除涉案租赁合同、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涉案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答辩人和行唐县工业和信息化局,根据《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及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条款只对合同签订方有法律约束力。尽管清算组对该涉案合同效力予以认可,但其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受合同条款约束。清算组依据对其无法律约束力的合同条款,要求解除涉案租赁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规定,没有解除合同的资格,其诉请应予驳回。2、行唐县法院受理行唐县陶瓷厂破产申请后虽然未终结破产程序,没有撤销行唐县陶瓷厂破产清算组,但1997年4月3日行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已经将行唐县陶瓷厂予以注销。根据2006年《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起终止执行职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出资人为当事人。”,清算组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诉请应裁定驳回。3、1996年9月25日行唐县人民法院作出了(1996)行经裁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破产程序启动,清算组对破产财产进行资产评估、财产分配、处理。上述事实在涉案租赁合同签订前已经存在,该事实并非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情形。现清算组以破产程序启动、整体出售为由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没有事实依据。4、清算组诉请答辩人赔偿偷拆设备及库房财产损失,2008年8月3日行唐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行建民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后,行唐县工业促进局与答辩人就其租赁陶瓷厂房屋、场地期间损坏的设备,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故清算组诉请损失已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韩创才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行经贸(1996)31号行唐县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一份。内容为:行唐县经济贸易委会员关于陶瓷厂破产问题的批复:陶瓷厂:你厂所报的《破产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一、鉴于陶瓷厂已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同意破产还债。二、其债务的偿还按《破产法》有关条文执行。三、其人员在经贸系统内安置。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二日。2、行唐县陶瓷厂破产方案一份。内容为:该厂始建于1987年,主要产品有马赛克、瓷砖,近几年由于市场疲软,原材料涨价,亏损严重,工厂被迫停产。鉴于企业严重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有关部门批准,该厂已宣告破产还债,其破产方案如下:一、人员安排:该厂原有干部职工387人,减去临时人工220人,减去调出去77人,剩余90人,企业破产后90名干部职工全部安排到行唐县机械厂工作。二、财产处置:行唐县陶瓷厂破产后,其全部资产由行唐县机械厂整体收买。行唐县经济贸易委员会,一九九六年七月二日。3、关于转让行唐县陶瓷厂资产的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行唐县陶瓷厂破产清算组,乙方:行唐县机械厂,为妥善处理陶瓷厂破产清偿问题,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共同遵守。一、参照评估339.7万元,并依据市场现价,乙方出资200万元整体收买陶瓷厂,即日付清款。陶瓷厂现有干部职工90人,由乙方负责恢复生产安排就业。二、甲方在收到乙方付款后,随时将陶瓷厂现有全部资产一次性转让给乙方(包括厂房、设备、产品、土地34亩、原材、物料等)。三、协议自生效之日起,乙方派员进驻厂区,负责厂区安全保卫,并在十日内办清资产清点和移交手续。甲方:行唐县陶瓷厂破产清算组并加盖公章,代表签字:孙贵香,乙方:行唐县机械厂并加盖公章,代表签字:赵士平,主管部门:行唐县经贸委并加盖公章,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五日。4、行唐县人民法院(1996)行经裁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1份。内容为:申请人:行唐县陶瓷厂。法定代表人:温仲仁。申请人行唐县陶瓷厂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向本院申请宣告破产还债。经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行唐县陶瓷厂申请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条、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宣告行唐县陶瓷厂破产还债。本裁定送后立即生效。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五日。5、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一份。内容为:企业名称:行唐县陶瓷厂并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温仲仁,申请日期:一九九七年四月二日,受理人员意见:该企业申请注销提交文件、证件齐全,同意注销。签字:刘秀芳,97年4月2日。审查人员意见:证件齐全同意注销。签字:贾国庆,97年4月2日。局长核批:同意注销。签字:吴银贤,97年4月3日。6、行唐县人民政府文件(1985)64号一份。内容为:行唐县人民政府关于计经委等机构职权范围并启用新章通知。各乡(镇)人民政府、政府各部门:县工业局是县政府管理县办全民工业企业的专业职能部门。行使管理全民工业企业的职权……。一九八五年八月二十三日。7、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08)行建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内容为:原告行唐县工业促进局。法定代表人王树社,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高国林,行唐县陶瓷厂工作人员。被告韩创才,住行唐县武装部家属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日,行唐县经济贸易局与被告韩创才签订租赁合同,将原陶瓷厂部分厂房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时间为50年,自2003年5月1日起到2053年5月1日止。年租金为1万元,考虑到需对厂房修缮,前五年免租金。2008年5月1日后交租金。在合同履行期间,经过机构改革,行唐县经济贸易局更名为行唐县工业促进局。被告于2006年3月31日将租赁的仓库转租给肖某,租期自2006年3月31日至2011年3月31日止,年租金1.8万元。2008年4月21日,被告的工作人员王建伟受被告指派将原告下属陶瓷厂的制粉车间粉土碾、提升机一套设备用汽割拆除。原告的工作人员于2008年4月21日到行唐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安香中队报案,安香中队对王建伟进行了讯问,讯问笔录中王建伟承认此事实,并称是受被告指派。庭审中,原提供被告肖某的转租合同一份,证人肖某出庭证证明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的事实。2008年7月31日,本院对被告租赁的陶瓷厂院内的厂房及设备进行现场勘验,只留下粉土提升机外壳,制粉车间外工棚已露天。外墙砖车间内有粉土碾,提升机剩下旧机件(不含电机)一套,只有铁皮。原、被告对勘验笔录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前五年租金免收,用于修缮厂房,但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前五年免交纳租金,也未修缮房屋,现厂房房顶已露天,被告还将原告在厂房中的设备私自切割成铁皮,未经原告同意将厂房另行转租给肖某使用。被告未按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修缮房屋,已违背了签订合同的目的,又将厂房另行转租,应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判决解除原告行唐县工业促进局与被告韩创才签订的租赁合同,驳回行唐县工业促进局要求被韩创才赔偿9000元的损失的请求。二00八年八月三日。8、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关于金康公司租给肖某的地方车间权,由工业促进局收回。肖某要继续租要和工业促进局协商订立承租协议。二、关于所割设备由金康公司和工业促进局双方作价1000元赔偿甲方。三、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金康公司出。四、今后甲、乙双方要相互支持、相互理解,特别是乙方要和甲方的留守处处好关系。五、其他按原协议条款办。六、如乙方再需出租要和工业局通气。甲方盖章处有行唐县工业促进局的公章并有张四季的签名。乙方签字:韩创才。2008年8月4日。9、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2)行民二初字第0009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内容为:原告行唐县工业和信息化局。法定代表人:王永坤,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登云,原行唐县陶瓷厂会计。委托代理人高国林,原行唐县陶瓷厂职工。被告韩创才,现住行唐县××香港路,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王二伟,行唐县官庄村人。本院在审理原告行唐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与被告韩创才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行唐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于2012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是对其诉权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行唐县工业和信息局撤回对被告韩创才的起诉。二0一二年九月十二日。10、交费票据四张。内容为:2008年9月9日、2009年10月20日、2010年10月26日、2011年10月12日王二伟交陶瓷厂租金共计4.1万元。其中2008年和2009年两年是陶瓷厂留守处收取,2010年和2011年是行唐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代陶瓷厂收取。被告行唐县工业和信息化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时辩称:原告所诉的内容属实,没有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韩创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认可合同载明的内容及其签名。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决定书中第七条的职责和被告韩创才调取的破产清算档案相矛盾,证明破产程序已经终结。对证据3、4、5资产评估报告、土地资产评估报告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认为是1996年时对陶瓷厂资产、土地及破产财产的分配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6行唐县机械厂破产清算组的证明,认为其效力低于被告提交的工商局档案,且该证明不能否认行唐县陶瓷厂已经办理企业注销登记的事实。对证据7、8认为是1988年和1996年陶瓷厂的帐面资产,不能证明2008年二被告签订合同时还仍然存在,原告提交的固定资产和实有资产不是被告租赁标的物,不应当由被告赔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照片认为是拍摄的2008年左右时的陶瓷厂的厂房现状,不能证明被告韩创才造成库房财产损失。被告行唐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所载明的事实。原告对被告韩创才提交的证据7、9行唐县人民法院(2008)行建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行民二初字第00092号民事裁定书无异议,认可判决书所载明内容及判决结果以及裁定书所载明内容。对被告韩创才提交的1、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行唐县陶瓷厂破产方案原计划是由行唐县机械厂接收,也确实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但协议并没有切实实行,行唐县机械厂没有接收行唐县陶瓷厂的人员、资产,也没有给付行唐县陶瓷厂破产清算组200万元现金,行唐县人民法院基于该破产方案没有得到履行至今没有作出破产终结裁定书,该事实证明行唐县陶瓷厂办理企业注销登记的时间提前,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8原告不认可,认为行唐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3日作出判决解除合同,8月4日行唐县工促局、张四季与韩创才签订协议,赔偿偷拆、割设备款1000元,并于2008年8月18日重新签订与法院解除的合同内容一致的合同,全民所有制企业法规定,企业承包和租赁不超过20年,工促局与韩创才签订合同是50年,且赔偿破坏设备款与其实际价值相差悬殊,赔偿协议和合同是无效行为。对证据10四张交费票据,原告称不清楚,是陶瓷厂留守处和工信局收取的,与陶瓷厂破产清算组无关。被告行唐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对被告韩创才提交的证据1、2、3、4、5、6、7、9的质证意见同原告意见。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赔偿协议上签名的是张四季,当时工信局的法定代表人是王树社,张四季签名应该有王树社的授权委托书,但对协议上加盖行唐县工业促进局的公章没有异议。对证据10交费票据无异议。上述证据已在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行唐县陶瓷厂于1985年投产运营,1996因严重亏损向行唐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同年9月25日,行唐人民法院作出(1996)行经裁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宣告行唐县陶瓷厂破产还债。1996年10月14日依法成立以孙贵香为组长的行唐县陶瓷厂破产清算组,负责本案的破产清算工作,1996年12月5日,以行唐县陶瓷厂破产清算组为甲方,行唐县机械厂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关于转让行唐县陶瓷厂资产的协议:为妥善处理陶瓷厂破产清偿问题,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共同遵守。一、参照评估339.7万元,并依据市场现价,乙方出资200万元整体收买陶瓷厂,即日付清款。陶瓷厂现有干部职工90人,由乙方负责恢复生产安排就业。二、甲方在收到乙方付款后,随时将陶瓷厂现有全部资产一次性转让给乙方(包括厂房、设备、产品、土地34亩、原材、物料等)。三、协议自生效之日起,乙方派员进驻厂区,负责厂区安全保卫,并在十日内办清资产清点和移交手续。协议签订后双方没有履行,现行唐县机械厂(后更名为河北包装印刷机械厂)已经破产,且破产财产已分配终结,破产财产中不包括行唐县陶瓷厂的财产,亦未对原陶瓷厂的工人进行安置。1997年4月2日,行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陶瓷厂破产清算组的申报,对行唐县陶瓷厂注销企业登记。2003年3月1日,行唐县经济贸易局(即本案原告前身)与本案被告韩创才签订租赁合同,将原行唐县陶瓷厂部分场地房屋租赁给韩创才使用,并约定由韩创才对厂房进行修缮,租赁的前五年免交租赁金。2008年行唐县工业促进局(原行唐县经济贸易局)作为原告,以韩创才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2003年3月1日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并赔偿损失9000元。2008年8月3日行唐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行建民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行唐县工业局与韩创才2003年3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并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韩创才赔偿经济损失9000元的诉讼请求。2008年8月4日,行唐县工业促进局与韩创才签订协议书,对韩创才租给肖某的地方车间权,行唐县工业促进局收回;对韩创才租赁原行唐县陶瓷厂房屋、场地期间损坏设备,由韩创才赔偿行唐县工业促进局1000元为清,其他按原协议条款办。2008年8月18日被告行唐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原行唐县工业促进局)作为出租方(简称甲方)、被告韩创才作为承租方(简称乙方)就租赁行唐县陶瓷厂一事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为盘活资产,恢复原陶瓷厂经营,经甲、乙双方协商,就乙方租赁甲方厂一事达成如下条款:一、租赁标的:房屋:原陶瓷厂生产车间一排,(南边排)窑车间南侧西房两排,院内南房及南院。租赁时间:租赁时限为45年,自2008年8月31日起至2053年8月31日止。三、租金及交纳办法:经双方协商,年租金为人民币壹万元。2008年8月31日前一次交纳租金一万元,以后每年8月31日前一次性交清。甲方的权利:1、甲方有权对乙方所租的财产进行监督,使其不受损坏。2、乙方租赁期满,甲方验收,房屋不应破坏。五、1、乙方的权利及义务:乙方对所租原厂房有使用、保养、维护的权力,且费用自理。2、乙方在生活经营过程中产生污水、粉尘等污染费用全部由乙方负担。3、乙方如需对所租房屋进行改造或在所租院落内搞建设,需经甲方同意,且费用全部由乙方负担。4、乙方租赁期满,合同中止时,凡是乙方投资新建的房屋或机械设备可以拆除搬走,但费用自理。5、乙方所需动力及生产、生活用水乙方自行解决。6、乙方所租水泥硬化场地、备料不能影响公共交通。7、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依法经营、税费自理。六、违约责任:1、在合同履行期间,如无特殊情况,甲方不得随意中止合同,另行出租。2、乙方必须按时足额交纳租金,如不能按时缴纳,每迟交一个月,按租金总额的2%交纳滞纳金。迟交时间超过六个月,甲方有权中止合同。七、本合同期满,如乙方需继续经营,乙方需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内向甲方提出申请,经甲方同意后重新签订合同。八、如遇改制或国有资本退出,同等条件下乙方优先购买,如在产等条件下乙方不接受时,不视为甲方违约。乙方必须搬迁,且费用乙方负。九、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双方不能解决的可由法院依法裁决。十一、本合同自双方盖章签字之日起生效。2008年至2011年韩创才的工作人员王建伟(又名王二伟)向陶瓷厂留守处和行唐县工业信息化局交纳租金共计41000元。被告称2009年交11000元中多交的1000元是履行的2008年8月4日协议中赔偿原告的损坏设备赔偿款。2012年行唐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向行唐县人民法院起诉韩创才,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赔偿损失,同年9月11日又撤回对韩创才的起诉。行唐县陶瓷厂破产清算组申请因人员变动或已退休要求变更清算组成员。2012年9月20日,行唐县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书,认为本院受理的行唐县陶瓷厂申请破产一案,1996年9月25日依法宣告破产还债,同年10月14日依法成立以孙贵香为组长的行唐县陶瓷厂破产清算组,负责本案的破产清算工作,现因破产清算组成员因工作变动或已退休等原因,已不能胜任破产清算工作,因此对破产清算组成员进行了调整。指定工信局副局长赵新杰等十人组成行唐县陶瓷厂破产清算组,负责本案的破产清算工作,由赵新杰担任清算组组长。现行唐县陶瓷厂的破产清算工作正在整体推进。本院认为,行唐县陶瓷厂于1996因严重亏损向行唐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同年9月25日,行唐县人民法院作出(1996)行经裁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宣告行唐县陶瓷厂破产还债。1996年10月4日依法成立以孙贵香为组长的破产清算组,负责行唐县陶瓷厂的破产清算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计、处理和分配。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第二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处理破产企业财产、账册、文书、资料和印章等。据此规定,被告行唐县工业和信息化局无处分权却与被告韩创才签订以属于行唐县陶瓷厂的破产财产为标的的租赁合同,依法应属无效。但是,在合同签订后,作为破产清算组具体负责陶瓷厂有关事宜的留守处,收取了共计40000元的租赁费,且从未对该租赁合同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原告行唐县陶瓷厂破产清算组对该租赁事实的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据此规定,可以认定原告认可了被告行唐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与被告韩创才于2008年8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在法律规定的二十年租赁期限内合法有效,超出该期限的部分,应属无效。1996年9月25日行唐县人民法院宣告行唐县陶瓷厂破产还债后,行唐县厂破产清算组与行唐县机械厂达成了《关于转让行唐县陶瓷厂资产的协议》,之后,行唐县陶瓷厂破产清算组据此申请注销营业执照,1997年4月3日,行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将行唐县陶瓷厂予以注销。被告韩创才据此认为,行唐县陶瓷厂破产终结,所谓“破产清算组”亦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需要申明的是,就《关于转让行唐县陶瓷厂资产的协议》,结合相关证据,足以认定协议的双方均未实际履行,自行唐县机械厂(后更名为河北包装印刷机械厂)申请破产后,其纳入破产的财产根本就不包括行唐县陶瓷厂的财产,而原属行唐县陶瓷厂的工人,自协议签订至今亦未做过任何安置,故该协议已无履行的可能。行唐县人民法院自受理行唐县陶瓷厂的破产申请后,至今没有终结破产程序并撤销行唐县陶瓷厂破产清算组,因此,其作为原告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依法有据。被告韩创才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经原告申请,行唐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决定,调整了破产清算组的成员,现行唐县陶瓷厂的破产清算工作正在整体推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管理人应当适时出售破产财产的规定,行唐县陶瓷厂的财产必将进行变现处置。根据被告行唐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与被告韩创才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八条“如遇改制或国有资本退出,同等条件下乙方优先购买,如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不接受时,不视为甲方违约。乙方必须搬迁,且费用乙方自负”的约定,被告韩创才应将自己的机器设备搬出,且费用自理。原告要求被告韩创才将所租赁的原行唐县陶瓷厂的生产车间一排、隧道窑车间南侧西房两排、院内南房及南院返还给原告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2008年8月3日本院作出(2008)行建民字第7号民事判决后,行唐县工业促进局与韩创才就其租赁原行唐县陶瓷厂房屋、场地期间损坏的设备,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且因原告疏于管理,放任他人处置应由其管理的财产多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韩创才赔偿偷拆设备及库房财产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行唐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原行唐县工业促进局)与被告韩创才于2008年8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韩创才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租赁行唐县陶瓷厂的生产车间一排,(南边排)隧道窑车间南侧西房两排,院内南房及南院交付原告行唐县陶瓷厂破产清算组,所需费用自理;三、驳回原告行唐县陶瓷厂破产清算组要求被告韩创才赔偿偷拆设备及库房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韩创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振平审 判 员 王趁心人民陪审员 姚永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文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