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民初01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付少万与陈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少万,陈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01299号原告:付少万。被告:陈侃。原告付少万为与被告陈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楠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少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少万起诉称:2015年4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在收条上确认这一事实。截止今日,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13279.7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10月1日暂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共计151天,实际计算至借款付清止);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付少万补充陈述称:借款发生后的前三个月,被告陈侃曾于每月的21日左右分别支付利息7500元、7500元和5000元。原告付少万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借款协议书暨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侃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付少万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对本案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1日,付少万与陈侃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陈侃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付少万借款150000元,借款交付方式为付少万于合同签订当日向陈侃指定账户一次性转账交付;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等等。在《借款协议书》的尾部,由陈侃签署收条,确认于2015年4月21日收到付少万转账交付的出借款项共计150000元。嗣后,付少万以其多次向陈侃追讨借款无果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陈侃签写的借款协议书暨收条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借贷双方虽未以书面形式对还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付少万可以随时催告被告陈侃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在原告付少万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陈侃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故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付少万有权要求被告陈侃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的标准计付相应利息。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付少万自认被告陈侃曾支付前三月利息分别为7500元、7500元和5000元,该部分利息的利率计算标准已超过年利率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被告陈侃已支付的超出部分的利息应当充抵本金。经核算,被告陈侃尚欠原告付少万剩余借款本金为143227.30元。对于原告付少万超出该部分的本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付少万借款本金143227.3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43227.3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上述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付少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6元,减半收取178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36元,合计3119元,由原告付少万负担74元,由被告陈侃负担30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员 赵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韩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