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民终1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榆林市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常某某、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榆林市某甲公司,常某某,刘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10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上诉人榆林市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某某、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07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某某、被上诉人常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原告常某某经被告刘某某介绍到被告某乙公司承建的墓地从事彻砖工作。当日下午2时许,原告在工作中被抛掷来的砖块砸中,致原告左手食指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榆林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手示指末节损伤。原告共住院12天,花医疗费4922.88元。出院后,原告就其伤残委托陕西榆林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属十级。原告就此事与二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涉诉至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常某某系农村户口;原告常某某之母王某甲出生于19XX年X月XX日,住某某村;原告常某某之子常某甲生于20XX年X月XX日,住某某村;原告常某某兄弟姐妹共5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原审判决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常某某在被告某乙公司承建的墓地工作,有照片为证。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某乙公司作为原告的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某乙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此次事故给原告及其家属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对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确定为:医疗费4922.88元、误工费7344(144×51)元、护理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58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5.2元(7252×5×10%÷5)+1087.8元{7252×(18-15)×10%÷2},共计1813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人民币33343.88元。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存在雇用关系,故被告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1、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某甲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常某某医疗费4922.88元、误工费7344元、护理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58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13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人民币33343.88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某甲公司负担。上诉人某甲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常某某诉请,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常某某在某甲公司承建的墓地工作不符合事实。上诉人从未组织进行过墓地施工项目,被上诉人常某某从未在上诉人的工地干过活,受过伤。被上诉人常某某受伤的地点是某某陵园,该陵园系榆阳区某某村某村民小组与榆林市某丙公司合作开发的项目,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开庭时,上诉人已经向法庭提出异议,但法庭未认真调查,作出错误判决。2、原审法院认定刘某某介绍常某某从事砌砖工作不符合事实。刘某某是修墓承揽人,交付了施工保证金,不是介绍人,其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其不承担赔偿责任错误。3、原审判决划分责任错误。与工程无任何关系的上诉人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工程的所有权人、发包人、承揽人、实际加害人均未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常某某答辩认为:某甲公司总公司在无量殿,修墓地点在刘千河乡峰山村,刘某某说某甲公司需要工人干活,工资每天260元,叫答辩人去了,工地施工条件不行,运料运不进去,答辩人与另外一个人在墓坑底下砌砖,上面两个人撂砖,将答辩人的手砸伤了,答辩人当天干活时就受伤了。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认为:答辩人不是承揽人,是给某甲公司打工着了,某甲公司需要人,常某某是答辩人叫来干活的,其干活第一天就受伤了,答辩人和另外一个工人将常某某送到某乙医院治疗,常某某没有钱付治疗费,答辩人给其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常某某受伤地点就在峰山村,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在审理中,上诉人某甲公司提交两份证据,第一份证据工程保证金收款收据复印件一张,证明刘某某承揽了修墓地的活,然后交纳10000元押金,保证工程的质量、进度,严格要求工人按规范施工,免出事故。被上诉人刘某某对此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保证金是其付的,但其是揽工的,工人是否出事故其管不了。10000元保证金是某甲公司要求交纳的,否则就干不上这个活,某甲公司承诺干上一段时间退还保证金,至今保证金没有退还。被上诉人常某某认为具体情况其不知道,干活的时候刘某某说过,交10000元保证金的目的是某甲公司防止刘某某中途不干了。第二份证据土地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刘某某承揽墓地修建工程,修建墓地与某甲公司没有关系,与某丙公司有关系。被上诉人刘某某认为此证据一审时没有提交,不认可。被上诉人常某某认为一审时没有提交此份证据,不认可,且经一审法院到工商局调查,某甲公司亦有资质,并非上诉人所说只有某丙公司有资质。被上诉人常某某、刘某某对上述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对上述二份证据,因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已经存在,上诉人某甲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提交,不属于新的证据,故不作为证明本案争议事实的证据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常某某受上诉人某甲公司雇佣在其承建的墓地承担砌砖工作过程中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某甲公司作为常某某的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某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所持被上诉人常某某未在上诉人承建的工地干活,常某某受伤的地点是某某陵园,该陵园系榆阳区某某村某村民小组与榆林市某丙公司合作开发的项目,与上诉人无关之理由,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修建墓地工程与其无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关于上诉人所持刘某某是修墓承揽人,不是介绍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之理由,因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唯对刘某某垫付的6000元医疗费未作判决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077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刘某某向常某某垫付医疗费6000元,由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刘某某。三、驳回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榆林市某甲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永旺代理审判员 惠莉莉代理审判员 任捻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尚肖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