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22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崔海岩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海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2民初701号原告崔海岩,市民。委托代理人常安姝,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秦皇岛市经济开发区峨眉山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蕴涵,该公司员工。原告崔海岩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秦皇岛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瑞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常安姝,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秦皇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蕴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海岩诉称,原告崔海岩将其所有的冀C×××××号、冀C×××××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各一份,其中冀C×××××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冀C×××××挂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2日止。2015年9月22日18时,原告司机张坤明驾驶该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牛栏村南弯道处躲车时侧翻,造成移动公司光缆、绿化苗木多株,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坤明负全部责任。经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光缆等损失为43149元(含残值100元),评估费1495元。经昌黎县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已赔偿对方经济损失44000元。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000元(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秦皇岛支公司辩称,原告方诉请的第三方损失评估未通知我司,不符合河北省物价部门的相关规定,鉴定金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二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投保情况。2、昌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3032200S201509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事故的原因及经过,原告司机负全部责任。3、施救费发票一张,金额5000元。4、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2015)昌价鉴(车损)字(120)号昌黎县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三者损失评估金额。5、损失评估费发票一张,金额1495元。6、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张及付款人崔鹏的说明一份。7、崔新民机动车行驶证2份。8、张坤明机动车驾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3-6证明此事故经调解原告赔偿44000元,证明该款由崔海岩支付。证据7、8证明该车具有合法有效的上路资格,司机具有合法的驾驶员资格。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秦皇岛支公司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7、8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鉴定有异议,该鉴定未通知我方到场,鉴定结论过高,没有附鉴定部门的营业执照及鉴定资格证书,不具备合法性,鉴定基准日期2015.8.15与事故发生日期不符。证据5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证据6收款凭证收款人为哈惠勇,不能证明哈惠勇与移动公司的关系。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财产损失确认书,证明其对本事故三者作价15000元,原告鉴定损失过高,申请重新作鉴定。原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认可,该证据由被告方单方出具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7、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虽对证据4提出异议,但该证据系由具备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被告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证据5系原告确定财产损失金额所必须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采纳。证据6与证据2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哈惠勇系移动公司代表人,其行为代表移动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单方作出,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崔海岩将其所有的冀C×××××号、冀C×××××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各一份,其中冀C×××××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冀C×××××挂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2日止。2015年9月22日18时,原告司机张坤明驾驶冀C×××××号牵引车、冀C×××××挂车行驶至西牛栏村南弯道处为躲避其他车辆而发生侧翻,造成移动公司光缆及冀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坤明负全部责任。事故后移动公司代表人哈惠勇委托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光缆损失进行评估,经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光缆损失为43149元(含残值100元),评估费用1495元。经昌黎县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已赔偿移动公司经济损失4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崔海岩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秦皇岛支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第三者中国移动公司财产损失,原告已赔付第三者损失的事实清楚。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秦皇岛支公司应在原告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已赔付第三者的费用,但应扣除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付的2000元。评估费系确定财产损失所必须发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崔海岩各项损失42000元(44000元-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瑞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