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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8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楚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刑初5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楚某甲,出生于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9日被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1日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执行逮捕,2016年1月22被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3日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杨丽娜,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围检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楚某甲及其辩护人杨丽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楚某甲无证驾驶无牌照豪剑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牌楼乡厂沟村4组路段,与同向行人白某某相刮,造成楚某甲和白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被告人楚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某某无责任。经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白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楚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楚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楚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楚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2、案发后,被告人楚某甲积极救助伤者,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楚某甲家庭困难,系家中的经济支柱,并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进行社区矫正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给被告人一次悔过自新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楚某甲无证驾驶无牌照红色豪剑125-A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牌楼乡厂沟村4组路段,与同向行人白某某相刮,造成楚某甲和白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被告人楚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某某无责任。经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白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楚某甲除承担被害人白某某住院费用外,被告人楚某甲另赔偿被害人白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00元,并已兑现,被告人楚某甲取得了被害人白某某的谅解。再查明,2015年9月9日10时许,楚某甲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控辩双方当庭出示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楚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9月8日17时30分许,其无证驾驶无牌照豪剑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牌楼乡厂沟村4组路段,与同向行人白某某相刮,造成楚某甲和白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其将伤者白某某送至围场县医院,在县医院做完检查后,将白某某转院到承德市附属医院。2015年9月9日10时许,其父亲楚某乙陪同其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2、被害人白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9月8日下午,其在路边行走被楚某甲驾驶摩托车撞倒的过程。3、证人楚某乙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后因忙着救助伤者,于2015年9月9日其陪同楚某甲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4、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8日17时许,其在家门口挨着路边的木炭场干活,听见碰撞声到路上看到楚某甲和白某某及摩托车都倒地了,楚某甲起来扶白某某,并赶紧打电话找人找车,等车来了楚某甲就跟着把白某某送医院去了。5、证人楚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8日17时30分许,楚某甲给其打电话称驾驶摩托车碰人了,让其赶紧帮忙把伤者送到医院,其开车到现场拉着楚某甲、白某某到县医院做的检查,后来白某某的家属到县医院要求转院,办完转院手续已经晚上11点多,其就回家了。6、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8日晚,楚某丙给其打电话让其去县医院提前挂就诊号,其在县医院帮楚某甲、楚某丙一同给白某某做的检查,后来白某某的家属到县医院要求转院,由其陪同伤者白某某转院到承德附属医院,楚某甲回家张罗钱。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楚某甲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红色豪剑125-A牌)。8、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围公交认字[2015]第507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楚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某某无责任。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前科劣迹查询说明,证实被告人楚某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劣迹。10、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围司鉴[2015]临鉴字第1204号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证实白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1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楚某甲除承担被害人白某某住院费用外,被告人楚某甲另赔偿被害人白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00元,并已兑现,被告人楚某甲取得了被害人白某某的谅解。除以上证据外,另有现场指认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楚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楚某甲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案件事实、性质及被告人楚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对被告人楚某甲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二)项、(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楚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付艳宇人民陪审员  李军志人民陪审员  宋宏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