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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7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张彦旗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彦旗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刑初18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彦旗,男,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因涉嫌强奸于2015年9月1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太康县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0月1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辩护人卢云三,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彦旗犯强奸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彦旗及其辩护人卢云三,被害人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庞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5日下午,被告人张彦旗到太康县板桥镇板桥行政村庞桥村李某家中,趁给李某家修水管的机会,在李某家二楼强行与李某发生性关系。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有被告人张彦旗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材料等。据此,认定被告人张彦旗犯强奸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害人李某及诉讼代理人庞某甲称,被告人张彦旗强奸李某是事实,希望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张彦旗辩称,没有强奸被害人李某。辩护人卢云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彦旗犯强奸罪事实不清。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彦旗犯强奸罪证据不足。3、受害人与被告人张彦旗存在货款债务关系。4、本案中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张彦旗犯强奸罪。应该宣告被告人张彦旗无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下午被告人张彦旗到太康县板桥镇板桥行政村庞桥村被害人李某家中,趁给李某家修水管的机会,在李某家二楼房间里强行与李某发生性关系。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彦旗供述了,那天我到李某家修水管,给她家换了一个水龙头,后我就拉李某到里间,我趴在李某身上和她发生了性关系。以前我去过她家,当时看到李某怀孕了,我没有下手,也怕出事,后来发生关系那天应该是2015年9月8日之前的一天下午我们两个发生的性关系,我这一生就和她发生那一次性关系。(2)被害人李某陈述了,2015年9月5日那天下午3点多,板桥经营皇明太阳能的老板张彦旗到我家修理水管,水管修理好后,他赖着不走,然后他就抱着我,用手指插进我的阴部阴道里,一会他又把我拉到我的房间里,把我按倒在床上,我就用手掰开他,他就强行脱掉我的裤子和内裤,趴在我身上强暴我。强奸我之后张彦旗还说,我要是说出去他就弄死我。当时我比较害怕,害怕我丈夫知道后和我离婚。(3)证人庞某甲证实了,2015年9月8日其和妻子通电话,其妻子说她被板桥经营皇明太阳能的老板张彦旗强奸了,还问其嫌弃不嫌弃她,后来决定去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4)证人庞某乙证实了,2015年9月8号那天晚上大概九点左右的时候,其看到媳妇李某家西南角的地方停了一辆电动车,后问谁家的也没找到人,后来从儿媳妇李某家后门跑出来一个人,当时由于天黑也没看清是谁,其撵了不远不敢撵。后来其听儿子庞某甲说9月8号前几天的时候,张彦旗到过儿媳家将她强奸了的情况。(5)太康县公安局板桥派出所情况说明及侦查人员赵红伟当庭证实了被告人张彦旗的供述在讯问笔录中不存在诱供的情况,以及讯问证人庞某甲、庞某乙的证言讯问时间重叠系笔误的情况。(6)太康县公安局板桥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了2016年4月24日到太康县公安局调取的讯问视频,因视频保存期限原因,查询不到视频资料的情况。(7)接出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了被害人李某于2015年9月15日15时许到太康县公安局板桥派出所报案的情况。(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张彦旗、李某身份信息的基本情况。(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的有关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彦旗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庭审查明,该案侦查人员出庭对证人庞某甲、庞某乙证言笔录时间重叠的情况进行了合理的解释、说明,公诉机关并当庭出示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故本院对证人证言的合法性予以认定。针对被告人张彦旗及辩护人辩称系诱供的情况,侦查人员出庭进行合理说明不存在诱供情况,且被告人张彦旗及辩护人对此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彦旗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9年9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春红审判员  刘 军审判员  王永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军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