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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91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与刘帅帅、赵英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刘帅帅,赵英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91民初8号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住所地:滨州市渤海十八路***号。负责人高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媛,女,1983年10月27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陈蓉,女,1990年9月13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刘帅帅,男,1989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滨州市。被告赵英超,女,199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以下简称齐商银行)诉被告刘帅帅、赵英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帅帅、赵英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商银行诉称,2015年11月11日,原告与借款人杜某某、张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杜某某、张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年利率15%,等额本息还款,借款期限12个月。被告刘帅帅、赵英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杜某某、张某某交付借款。杜某某按约偿还两次借款本息后,不再按约偿还,被告刘帅帅、赵英超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帅帅、赵英超偿还借款本金168702.28元及截止到2016年2月22日的利息1117.57元,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帅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赵英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原告齐商银行与借款人杜某某、共同借款人张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杜某某、张某某因进货周转向齐商银行借款2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固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即每个还款日以相等的金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指定还款账户为杜某某在齐商银行的账号62×××96,每月20号为借款日,每月21号为还款日,贷款人有权于每一笔本息到期日主动从指定还款账户中扣收款项;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的,就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在借款年利率15%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利息至清偿本息止;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借期内就逾期还款部分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年利率15%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复息,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未完约定履行支付和清偿义务,即构成合同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者部分提前到期。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帅帅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帅帅为上述2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同日,被告赵英超出具承诺书一份,以保证人刘帅帅配偶的身份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杜某某、刘帅帅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一份,列明了每月应还本金及利息的具体数额,约定在借款期限内按该具体数额还款。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杜某某齐商银行62×××96的账号交付借款20万元。2015年12月21日,杜某某偿还借款18884.99元,其中本金15551.66元、利息3333.33元;2016年1月21日,杜某某偿还借款18051.66元,其中本金15746.06元、利息2305.60元。此后,杜某某未按约还款,共同借款人张某某和保证人刘帅帅、赵英超也未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2月21日,原告从杜某某的还款账户中将余额1063.94元扣收用于支付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2月21日的利息,按照分期还款协议的约定,当月的应付利息为2108.78元,尚未支付利息为1044.84元。另查明,原告齐商银行在本案开庭审理前撤回了对借款人杜某某、张某某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分期还款协议、借据、银行交易流水单、被告身份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齐商银行与借款人杜某某、张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按约将借款交付借款人,该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与被告刘帅帅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被告赵英超出具的承诺书也分别系刘帅帅、赵英超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帅帅、赵英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被告刘帅帅、赵英超依法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诉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刘帅帅、赵英超作为涉案借款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杜某某、张某某追偿。本案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人杜某某两次偿还借款本金共计31297.72元,尚欠借款本金168702.28元;借款人杜某某已经偿还了2016年1月21日之前的利息,自2016年1月22日起之后的利息只偿还了1063.94元。按照原告与借款人杜某某、张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每月21号为涉案借款的还款日,借款人未按约定于2016年2月21日支付第三期付款的本息,构成合同违约,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借款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年息15%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即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9.5%,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借期届满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0日,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主张的复息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对涉案债权复息的相关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帅帅、赵英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借款本金168702.28元、利息1044.84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68702.2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9.5%自2016年2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刘帅帅、赵英超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对借款人杜某某、张某某的追偿权;三、驳回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6元,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刘帅帅、赵英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志霞审判员  代海霞审判员  朱国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