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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40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余洪娟与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洪娟,王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4059号原告余洪娟,女,197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王平,男,1980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余洪娟与被告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袁经盛、人民陪审员许元强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洪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平因除公告送达方式以外的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2016年2月5日在《重庆法制报》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洪娟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1年3月16日,被告王平称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余洪娟借款现金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本人王平借到余洪娟现金5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整)。借款人:王平2011年3月16日”。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依法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平未作答辩。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余洪娟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从2015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该款时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借条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并从2015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该款时止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平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余洪娟借款50000元,并从2015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该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900元,共计19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平负担。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余洪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严 波审 判 员  袁经盛人民陪审员  许元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郝寿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