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民二初字第1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东风东路支行与昆明俊健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云南一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东风东路支行,昆明俊健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云南一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二初字第1547号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东风东路支行。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东风东路***号董家湾大厦*楼。负责人:陈斐,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亚秋、谢春燕,云南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俊健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昆明市西二环路**号*楼。法定代表人:郑权。委托代理人:肖德飞,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一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穿金路***号中产风尚中心*期********号。法定代表人:刘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永焦,系被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湛,女,1975年3月22日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肖德飞,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东风东路支行诉被告昆明俊健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云南一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昆明俊健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东风东路支行于2013年8月5日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918021308101001)约定,被告昆明俊健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壹仟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11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李湛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昆明市茨坝街道办事处辖区蒜村都市枫林花园YF7幢-2层D19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号)房屋为抵押物,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对房屋所有权抵押事宜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云南一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人民币160万元作为保证金,以该保证金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双方签订质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云南一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正义路支行开设保证金账户(账号:36×××32)缴存保证金,质物编号为:2013080901。同时被告云南一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上述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且被告云南一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足额缴纳质押担保的保证金人民币160万元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昆明俊健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昆明俊健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按期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0元(大写:壹佰陆拾万元)、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5日的利息人民币179872.49元(大写:壹拾柒万玖仟捌佰柒拾贰元肆角玖分)及从2015年8月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罚息。原告已多次催告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一直未能向原告清偿尚欠的贷款本息。根据《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担保抵押合同》、《担保权利质押合同》、《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债务人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的,除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外,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利息及罚息,并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同时,债权人有权对抵押物实现抵押权、有权对质押物实现质押权,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希望判令:1、被告昆明俊健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0元、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5日的逾期利息人民币179872.49元及自2015年8月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标准进行计算);2、被告昆明俊健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36000元;3、请求实现抵押权,以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李湛所有的坐落于昆明市茨坝街道办事处辖区蒜村都市枫林花园YF7幢-2层D19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号)房屋的价款有限清偿上述债务;4、请求实现质押权,以云南一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正义路支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账号:36×××32)内的人民币160万元的保证金(编号:2013080901)优先清偿上述债务;5、被告云南一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第一、三被告共同答辩称:1、第一被告尚欠原告160万元的借款没有归还是事实;2、第一被告没有归还欠款的原因是第二被告系本案原告指定的担保公司,本案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就该笔借款业务向原告缴纳160万元的保证金,而该笔保证金最终实际由第一被告支付。而当时,无论是第二被告,还是原告,均承诺过该保证金最终还款时可以直接扣划充抵第一被告的借款,但至今该保证金也没有扣划充抵借款,而第一被告经营困难,无力归还160万元借款;3、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罚息,被告认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已经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如再主张罚息,在经济大气候严重低迷的情况下,加重了被告的负担。被告请求对罚息不再支持;4、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如果是律师费,则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并没有明确律师费的承担,且律师费不必然产生,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已经超过云南律师收费标准的下限。综上,希望法院依法、客观、公证的做出判决。第二被告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意见。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3年8月5日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总金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用于支付工程机械租赁费用及拆迁相关费用,合同对贷款用途、使用期限(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11日)、还款方式、利息、罚息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将1000万元贷款发放给第一被告。2、《担保抵押合同》、《公证书》、《他项权证》,证明原告与第三被告于2013年8月5日签订《担保抵押合同》,约定由第三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昆明市茨坝街道办事处辖区蒜村都市枫林花园YF7幢-2层D19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号)房屋为抵押物,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对房屋所有权抵押事宜办理了抵押登记。3、《担保保证合同》、《担保权利质押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二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由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依《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以第二被告在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正义路支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账号:36×××32)内的160万元保证金为质物,提供质押担保。4、《信贷担保合作协议》、进账单、保证金存入证明,证明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正义路支行与第二被告签订《信贷担保合作协议》,富滇银行与第二被告达成信贷合作协议,由第二被告为富滇银行申请授信的客户提供担保,担保方式包括:质押担保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中质押担保的质押物就是指以担保公司为每一笔授权业务存缴到其在富滇银行支行正义路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因此,第二被告在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已经作为质押物特定化,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2013年8月9日,第二被告与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正义路支行签订《信贷担保合作协议》及与原告签订的《担保权利质押合同》的约定,将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的1000万元借款的保证金160万元从第二被告在富滇银行正义路支行开立的一般账户转到其在富滇银行正义路支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该款项已经作为保证金被特定化,担保人以该保证金进行质押,原告的质押权成立,当第一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5、贷款余额对账单,证明第一被告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60万元未归还,如果第一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即可以保证金优先受偿。6、委托代理协议、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标准、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的债权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6000元,该费用的计算符合规定,根据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经质证,第一、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5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是原告自行产生,且收费标准过高。第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一、三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委托担保合同》,证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于2013年8月7日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就该笔借款,由第二被告向原告提供担保,原告要求担保公司提供的160万元保证金,由第一被告支付,该保证金将用于优先偿还原告的贷款。2、农业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及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收据,证明第一被告按《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向第二被告支付了160万元的保证金。3、富滇银行进账单,证明第一被告支付给第二被告公司的160万元保证金,第二被告按要求汇入了由原告监管的保证金专用账户,现该保证金应该优先用于偿还第一被告的到期借款。经质证,原告对第一、三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认可,但认为属于第一、二被告之间的约定。第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第二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认为,原告以及第一、三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过质证,双方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8月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918021308101001,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1日,贷款利率在合同期内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按年调整,执行月利率为7.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本金分次偿还,2014年4月至8月每月3日偿还200万元。借款到期,第一被告不能按时还清借款,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当期执行利率的150%对借款计收罚息,罚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开始计算,到第一被告清偿日止,按本合同约定的计息、结息方式计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罚息,依据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按上述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清偿借款本息为止。第一被告若出现违约情况,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同日,第三被告与原告签订《担保抵押合同》,约定第三被告用其所有的个人婚前房产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抵押,房产位于昆明市茨坝街道办事处辖区内蒜村都市枫林花园YF7幢-2层D19室,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和公证,产权证号: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号(登记抵押金额为200万元)。同年8月12日,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第二被告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担保权利质押合同》,第二被告提供人民币160万元(此款项由第一被告打款给第二被告,并由第二被告存入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正义路支行账户,账号为:36×××32)作为质押物为借款合同项下的800万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进行质押。《担保抵押合同》、《担保保证合同》、《担保权利质押合同》均约定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第三被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第三被告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2013年8月22日原告发放了贷款,第一被告偿还了部分本息,截止2015年8月5日尚欠借款本金160万元、逾期利息179872.49元,庭审后亦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发放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21日,到期次日开始逾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未按时偿还原告贷款本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60万元从2014年8月2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3.5%。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律师费属于借款合同中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未超出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担保权利质押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按合同约定进行了实际履行,第二被告将160万元保证金存入指定账户,根据合同和法律规定,主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原告作为质权人有权要求以该保证金优先受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实现质押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担保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合同约定第二被告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主债务人未履行债务,保证人在保证担保的债权金额为80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原告与第三被告签订《担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关系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约定了抵押担保的债权金额为200万元,在债权金额限度内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有权实现抵押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人民币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俊健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东风东路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0元、逾期利息人民币179872.49元及自2015年8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3.5%计算);二、被告昆明俊健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东风东路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36000元;三、被告昆明俊健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到期不偿还上述债务,则由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东风东路支行享有被告云南一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正义路支行,账号为:36×××32中的人民币1600000元保证金的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昆明俊健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东风东路支行有权将被告李湛所有的位于昆明市茨坝街道办事处辖区内蒜村都市枫林花园YF7幢-2层D19室的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李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昆明俊健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五、被告云南一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昆明俊健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上述的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云南一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昆明俊健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143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张 黎人民陪审员 李昌平人民陪审员 陈秋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梓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