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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3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林增产与许才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增产,许才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3508号原告林增产,男,197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委托代理人肖锦龙,上海市珠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才弟,男,196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林增产诉被告许才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丽颖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于2016年1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因工作变动,本案变更为审判员徐蔚青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本案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增产的委托代理人肖锦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才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增产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系上海小林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于2012年初开始为原告开车。2012年7月起,被告以与他人合伙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共借款给被告人民币413.80万元。借款时,被告未出具借条。2014年9月21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借款413.80万元。当日,被告归还38,000元,余款410万元出具了借条,并承诺已自己的动迁安置房作为还款抵押,自2014年9月21日起开始还款。后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余款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60万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36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许才弟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7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60万元,于2012年8月26日转账给被告388,000元,于2012年9月24日转账给被告30万元,于2013年1月13日转账给被告100万元,于2013年2月5日转账给被告40万元,于2013年4月16日转账给被告30万元,于2013年6月9日转账给被告30万元,于2013年6月9日转账给被告20万元,于2013年11月29日转账给被告30万元,于2013年12月10日转账给被告20万元。2014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向林增产借人民币410万元,以动迁房抵押,到期2014年9月21日”。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银行取款15万元。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取款凭证等。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因被告为原告开车,原告每次借款均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2014年1月24日,被告因欠钱被人扣住,其打电话要原告拿现金救他,原告于是从银行取款15万元,被告与另一个陌生人到原告公司取走了该15万元。因出现该情况,且被告未将动迁房抵押的事情落实,原告才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出具借条当日归还了38,000元,确认借款为410万元,在2014年9月21日之后的一两个月后,被告还款50万元,之后未再还款。借条上约定到期日是2014年9月21日,后延长至2015年7月,故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借条以及银行转账凭证、取款凭证应可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410万元的事实。该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确认被告在出具借条后又归还了借款50万元,故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余额360万元。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到期日为2014年9月21日,故次日起,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8月1日,于法无悖,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对逾期还款利息或借款利息有约定,逾期还款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被告应以36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1日起偿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直至清偿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才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增产借款360万元;二、被告许才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林增产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36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0,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蔚青人民陪审员  俞逸辉人民陪审员  钱 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侯瑞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