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行终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黄治申、黄细华等与大冶市人民政府行政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治申,黄细华,黄治树,黄朝林,黄柏军,黄三鹏,黄朝璧,大冶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行终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治申。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细华。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治树。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朝林。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柏军。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三鹏,1986年3月27日。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朝璧。诉讼代表人黄细华。上述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冬庆,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冶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湛月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修武,市长。委托代理人罗爱娇,大冶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刚,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细华等7人因诉大冶市人民政府不履行监督职责一案,不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黄石中行初字第000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细华、黄治申及委托代理人顾冬庆,被上诉人大冶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罗爱娇、刘刚到庭参加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大冶市罗家桥办事处青松村黄细华等7人通过EMS向大冶市人民政府邮寄《村务公开监督申请》,要求该市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相关规定,监督并责令青松村公开本村征地台账及征地安置补偿费发放明细、财务会计报表,包括科目余额表、收支明细表、资产负债表和收益及收益分配表、财务计划、分配方案等。大冶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4日收到上述申请,并于当日通过收文处理的方式呈报相关领导审批,后于同年3月26日转交大冶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理并回复。该管委会处于2015年6月24日向大冶市信访局作出《关于青松村村民联名信访事项调查处理情况的报告》称:2014年10月,恰逢青松村‘两委’换届选举,在选举前,青松村相关账务已由开发区纪委、经管站负责进行了财务审计并在村委会公示栏进行了公开。此后,青松村委会村务监督委员会……等6名成员,在每月26日至28日进行了财务审核,在村委会公开栏对村务、财务情况进行了公开。大冶市人民政府在黄细华等7人起诉之前尚未作出任何答复。因黄细华等7人认为大冶市人民政府未履行村务公开监督法定职责,故而成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黄细华等7人申请监督并责令青松村公开村征地台账及征地安置补偿发放明细、财务会计报表。《湖北省村务公开实施办法》第六条明确规定“村务公开的基本内容:……(八)被征用土地及其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收支情况”。故黄细华等7人申请公开征地台账及征地安置补偿发放明细、财务会计报表属于村务公开的内容,且系涉及财务的事项。该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村务公开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反映。涉及财务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农业经管部门受理;其他事项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民政部门受理。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受理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责令整改;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一)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故涉案事项的调查核实并责令整改的主体应为乡级人民政府或县农业经管部门,而非被告大冶市人民政府。综上,在大冶市人民政府不具有监督并责令村务公开职责的情况下,黄细华等7人申请大冶市人民政府履行村务监督并责令公开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细华等7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细华等7人负担。上诉人黄细华等7人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农村普遍实行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的通知》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大冶市人民政府具有监督并责令村务公开的职责,但被上诉人至今未履行法定义务。2、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行政不作为十大案例中案例五王顺升诉寿光市人民政府不作为案与本案类似,该案例明确了县级人民政府具有监督并责令村委公开的法定职责,但一审法院故意曲解法律,枉法裁判。3、湖北省地方性法规,只是对村务公开监督主体中的有关部门进一步明确,并非取消县级政府法定的监督义务。请求:1、撤销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黄石中行初字第00023号行政判决;2、确认被上诉人不履行村务公开监督义务违法,并责令被上诉人立即履行法定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承担。被上诉人大冶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根据湖北省地方性法规《湖北省实施村民委员会组织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村务公开的监督主体为乡级政府和县级政府的主管部门,又根据地方政府规章《湖北省村务公开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对本案的事项应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政府的农业经管部门受理。该规定与上位法没有抵触,被上诉人适用地方性法规执法并无不当;2、被上诉人已将上诉人的申请转交具有监督职责的大冶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即大冶市罗家桥街道办事处处理回复,且上诉人黄治申等12人已于2015年6月起诉了罗家桥街道办事处,要求其履行村务公开监督职责,大冶市人民法院已经判决该办事处调查核实青松村村民委员会是否公开了村务信息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上诉人,该生效判决已经确认监督主体是罗家桥街道办事处;3、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不作为指导案例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与本案不同,不应适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被上诉人大冶市人民政府为证明其主张依据的事实,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大冶市人民政府收文处理件。拟证明其及时将黄细华等7人申请交由大冶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处理。证据二、大冶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调查处理报告。拟证明大冶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黄细华等7人的申请已及时处理。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村务公开监督申请及EMS邮寄单(1026935374512)。拟证明其向大冶市人民政府申请村务公开监督的事实。证据二、上诉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身份情况。上述证据随案卷移送本院,经审查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参照规章。《湖北省实施村民委员会组织办法》、《湖北省村务公开实施办法》是在湖北省内实施的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可以作为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对应当公布的事项不予公布,或者公布的事项不及时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湖北省村务公开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被征用土地及其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收支情况是村务公开的基本内容;第十七条规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涉及财务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农业经管部门受理;其他事项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民政部门受理。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受理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责令整改正。本案中上诉人黄细华等7人申请被上诉人大冶市人民政府监督并责令青松村公开村征地台账及征地安置补偿发放明细、财务会计报表的事项涉及财务,该事项的调查核实并责令整改的主体,根据上述规定应为乡级人民政府或县农业经管部门,而非被上诉人大冶市人民政府。原审法院据此以被上诉人大冶市人民政府不具有监督并责令村务公开职责为由,判决驳回黄细华等7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黄细华等7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细华等7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惠明审判员  吴 晋审判员  徐 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