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石民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广州市海怡创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永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2015石民初113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海怡创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永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石民初字第1138号原告:广州市海怡创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吴惠珍,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健,是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娟,是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永超,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告广州市海怡创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永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海怡创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海怡创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开发商番禺海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1年9月签订《住宅小区委托管理合同》,约定海怡房地产公司将海怡花园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海潮居等的物业管理权委托给原告管理;期限从2001年9月1日至2006年8月31日;原告经物价部门核准,海福居按每月每户138元的标准收取物业管理费。上述合同到期后,因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双方从2006年9月1日至今分别续签了三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按照物价部门核定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费,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应交款的0.1%交滞纳金。被告王永超向海怡房地产公司购买了海怡花园海福居11楼F单元。被告办理收楼手续之日起开始向原告支付每月138元物业管理费。但从2010年1月1日起至今,被告无理拖欠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与海怡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接收房屋并实际行使业主权利,且享受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的情况下,无理拖欠物业管理费,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0年1月起至2012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4968元以及2015年1月起至2015年10月止的物业管理费1380元,以上合共634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欠缴物业费的滞纳金3174元(该滞纳金以每月应缴的物业管理费为本金,从2013年5月起至2015年10月止,按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永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永超于1999年4月向海怡房地产公司购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新基海怡花园海福居12楼F室(实际居住楼层门牌号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番禺区分局于1999年6月21日核发编号为1845457的产权证明。原告广州市海怡创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具有从事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法人。原告与番禺海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06年9月1日至今分别签订了四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海怡房地产公司将海怡花园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权委托给原告管理,期限从2006年9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经物价部门核准,对建筑面积在76平方米的住宅按每月170元的标准收取物业管理费,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应交款的0.1%交滞纳金。原告实际按每月138元的标准向被告王永超收取物业管理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该物业范围内的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王永超作为小区的业主之一,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原告称因涉案房屋曾出现漏水的问题,原告帮其修复后被告缴纳了部分物业管理费,其后又出现欠缴的情况,故原告对被告王永超拖欠的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以及2015年1月至2015年10月物业管理费共6348元于2015年10月30日起诉至本院。再查明:涉案小区至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以上事实,有2006年、2007年、2011年、2014年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物业管理收费价目表、房地产情况证明、催缴函、欠费滞纳金明细表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相应物业管理资质的公司,与番禺海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依法取得对该物业范围内进行物业管理的资格。该公司依照物业服务合同对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涉案房产的业主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原告在履行相应的义务后,有权利向物业服务相对人收取物业管理费。关于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的计算问题。原告经物价部门核准,对建筑面积在76平方米的住宅按每月170元的标准收取物业管理费,原告实际按每月138元的标准向被告王永超收取物业管理费,为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以及2015年1月至2015年10月的物业管理费按每月138元的标准收取合共634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享受物业服务后,未按合同约定缴纳物业管理费,已构成违约,除清偿拖欠物业服务费外,还应支付滞纳金给原告。原告要求以每月应缴费用为基数,按照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各月滞纳金总额不得超过该月应交纳的物业管理费金额。综合原告的主张期间、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以及被告已缴纳物业管理费的情况,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以及2015年1月至10月的物业管理费于2013年5月至2015年10月期间产生的滞纳金已超过原告的主张,原告主张滞纳金为3174元,为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海怡创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按每月138元的标准支付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以及2015年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共6348元;二、被告王永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海怡创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以及2015年1月至10月的物业管理费于2013年5月至2015年10月期间产生的滞纳金3174元。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王永超负担。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婉人民陪审员 麦绮旋人民陪审员 劳健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邬敏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