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21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蒙某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1刑初10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某升,居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灵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月7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1月22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升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符庆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8时许,被告人蒙某升为筹措毒资,窜到灵山县灵城镇新华路丰江贸易有限公司门前处,趁周围无人注意之机,推走被害人梁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为人民币1500元的车牌号为灵山73365的轻雅牌二轮电动车。被告人蒙某升盗窃得手后,将电动车推至灵山县灵城镇东风林场厂部附近的小巷处,在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等工具撬坏该车的电门锁时,被巡逻至此的公安民警当场人赃俱获。破案后,公安机关将追回的被盗电动车发还给被害人梁某。另查明,被告人蒙某升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灵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月7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1月22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以上事实,被告人蒙某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证人丁某的证言,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被告人蒙某升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指认作案工具相片,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灵价鉴字(2016)13号价格鉴定书、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发还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2015)灵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升为筹措毒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金额达人民币1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蒙某升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蒙某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蒙某升为吸毒而盗窃且前罪与后罪为同种罪名,对其均应从严惩处。被告人蒙某升归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均如实交代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被告人蒙某升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蒙某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本案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蒙某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黄庆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谭芳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