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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3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冯文新与叶礼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文新,叶礼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3223号原告冯文新,男,1968年12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叶礼寿,男,1964年9月2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原告冯文新与被告叶礼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俊、人民陪审员濮如毅、人民陪审员张慧荣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文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礼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文新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28日、12月7日、2014年1月5日,被告做钢材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人民币,下同)、60,000元、50,000元,合计170,000元,分别约定于2014年2月28日、12月7日前归还。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借款,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叶礼寿归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并偿付原告以本金6万元计算的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以本金6万元计算的自2014年3月1日资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以本金5万元计算的自2015年11月18日至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冯文新为此提供借条三份,证明双方借款相关事实。被告叶礼寿未到庭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经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确认其证明力,据此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28日、12月7日、2014年1月5日,被告做钢材生意缺少资金分三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60,000元、50,000元,合计170,000元,分别约定于2014年2月28日、12月7日前归还。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叶礼寿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叶礼寿归还借款1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礼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冯文新借款本金170,000元;并偿付原告以本金6万元计算的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以本金6万元计算的自2014年3月1日至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以本金5万元计算的自2015年11月18日至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260元(原告冯文新已预交),由被告叶礼寿负担,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俊人民陪审员  张慧荣人民陪审员  濮如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邱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