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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1民初19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1984号原告:杨某甲,女,198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重庆晶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甲,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某甲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邓美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9日在涪陵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何某乙。被告于2013年将其户口迁入原告住地,2014年因当地搬迁分得安置房一套。婚后,夫妻之间关心不够,被告时常不回家,也不向原告讲明其在外做什么。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19日到涪陵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由于其户口迁入了大足,未能办成手续,之后便分居生活,互不理睬。为此,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何某乙��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3、婚后安置房一套,被告享有的部分自愿赠送给女儿何某乙;4、婚后无债权,被告在其朋友处的借款,由其归还,无其他债务,若有各自所借各自负责偿还;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何某甲于2007年认识,并经自由恋爱于2009年7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与被告父母一起在重庆市涪陵区居住生活。2009年10月15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何某乙。原告自述2014年5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独自携女回大足娘家生活,双方就此分居。现由原告杨某甲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何某甲离婚,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陈述:被告系再婚,与其前妻育有一子,取名何某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何某乙现就读于大足区海棠幼儿园;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原告无债务,因原告父母所有的房屋拆迁补偿,原告、被告及何某乙各自获得40平方米的住房安置补偿。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由大足区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具有客观真实性,能证实原告和何某乙从2014年5月至今一直居住在该社区杨某乙家,但不能达到证明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5月分居的证明目的;离婚协议书无双方当事人签字,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虽有双方当事人签字,但对于其签字是否真实、自愿,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对其真实性不作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生育一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杨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有责任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除其陈述外,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具备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杨某甲要求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因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是不可避免的,但原、被告应该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以年幼的女儿为纽带,担负起各自的家庭责任,加强沟通和交流,只要多用宽容、理解、尊重的心态去面对对方,妥善处理生活矛盾,通过共同努力,夫妻感情是可以重归于好的。本院希望原告能慎重对待婚姻,亦希望被告踏实持家、维护家庭和谐,妥善处理好夫妻关系,共建幸福和睦的家庭。另,被告何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邓美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邓茹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