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终1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青县流河镇刘庄子村村民委员会与刘广发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县流河镇刘庄子村村民委员会,刘广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民终11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县流河镇刘庄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县流河镇刘庄子村。法定代表人:刘传旺,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尹玉伟,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广发,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青县。委托代理人:刘闯,男,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青县,系被上诉人的侄子。委托代理人:叶山峰,河北雪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县流河镇刘庄子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刘广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2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青县流河镇刘庄子村村民委员会在原审诉称,青王公路以西,津保公路以南,大李庄村村界以东,刘庄子村村民耕地以北约3亩土地系原告所有,被告从2007年开始,未经村委会许可,侵占诉争的以上土地,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停止侵占上述土地并归还,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造成村民群情激奋,因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归还其侵占的原告所有的土地3亩(以实际丈量为准);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侵占原告土地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约2万元(暂定金额,根据实际数额变更)。被上诉人刘广发在原审辩称,第一、原告诉请不能成立,原告诉请涉及的土地是2001年原告修排水沟时调换给被告的土地,被告享有合法的使用权,且使用权尚未到期,且原告调换的面积不是3亩而是5亩,原告在本次起诉前从未向被告主张权利也未曾要求被告赔偿过损失;第二、原告调换土地给被告造成很大损失,原告占用的被告系耕地,但调换给被告的土地是荒地,自调地后就没有收成,被告保留另案起诉原告的权利;第三、原告诉请赔偿损失超过诉讼时效,也与本案的立案案由排除妨害的案由不符;综上,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津保公路南侧与青王公路交叉口以西,至大李庄村交界处的土地系原告青县流河镇刘庄子村集体土地。2001年,原告村因修建排水沟占用了被告刘广发的耕地约1.5亩左右,通过时任的村主任刘广潮原告青县流河镇刘庄子村村民委员会将津保公路南侧与青王公路交叉口以西,至大李庄村交界处的荒地5亩补偿给被告刘广发,双方并未签订土地流转合同。自2001年起被告刘广发就实际占有该块土地,原告自被告刘广发占用土地之日起至本案起诉之日从未向原告刘广发主张过任何权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青县国土资源局的证明、照片、被告提供的公证书、土地承包合同证书、当选证书、土地承包合同台账、承包土地登记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归还其自2007年侵占的原告所有的土地3亩(以实际丈量为准),首先其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占用的土地准确地亩数及土地四至,且经被告当庭陈述其实际占用的土地为5亩,占地时间是2001年,与原告所诉相差较大,印证了原告的该项诉请并不明确,在被告举证证明了该争议地块系2001年因原告修建排水沟占用被告的耕地补偿给被告的,对此原告并未举出相应证据进行反驳,故原告的诉请既缺乏准确性也无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侵占原告土地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约2万元(暂定金额,根据实际数额变更),首先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占地给原告造成哪些损失,也未提供其损失数额计算的依据;其次被告的占地时间为2001年,而本案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15年8月份,相隔十几年,假设被告的侵权行为成立,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放纵的过错,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判决后,青县流河镇刘庄子村村民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首先,本案中并不存在调换土地一事,被上诉人所称诉争土地是2001年修排水沟时调换所得与事实不符。其次,被上诉人证实其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处分集体土地这一事件,应当通过村民会议表决通过,村主任刘广潮没有任何权利私自处分集体财产,该处分行为无效。再次,上诉人在一审中索要的经济损失,是基于被上诉人违法侵占上诉人土地而产生的非法利益,该损失系客观存在的,上诉人主张该项诉求依法有据。总之,要求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判决。被上诉人刘广发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3月22日青县流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刘庄子村2003年至2008年期间,刘忠民任刘庄子村党支部书记,刘振杰任村会计”。证据二、刘传福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叫刘传福,96年租大队一块地2亩左右,北是公路(津保公路)西传祥南振通东大坑2003年镇上植树大队收回”。证据三、刘传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我从1995年承包刘庄子大队3亩土地位置西大李庄交界东传福北津保公路因2003年镇上种树至今未种”。证据四、2003年度青县退耕还林工程2004年度、2005年、2006年、2007年、2008年验收兑现花名册各一份。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但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刘振杰的公证书相互印证;证据二、三,因无证人到庭,无法确定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四,上诉人主张03-08年诉争土地进行退耕还林,实际控制权掌握在上诉手中,但是上诉人在一审起诉中明确陈述的是被上诉人在2007年开始侵占诉争土地,相互矛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青县流河镇刘庄子村村民委员会诉至法院要求被上诉人刘广发返还土地3亩,但未明确主张涉案土地的具体位置、四至,一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主张其调换土地的面积为5亩并实际占有使用;本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称,按照上诉人主张的四至范围,远远大于调换给被上诉人的土地,上诉人又称,对于被上诉人实际占用的面积不清楚。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符合立案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253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青县流河镇刘庄子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均退还上诉人青县流河镇刘庄子村村民委员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景岭审判员 付 毅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金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