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4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翁某甲、翁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甲,翁某乙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刑初1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翁某乙,农民。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6)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甲、翁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乙、被告人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翁某甲、翁某乙于2015年3月至6月期间在华家池13幢1单元201室,多次利用淘宝网店销售假冒“阿迪达斯”、“耐克”注册商标的服装,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0余万元。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12日在上述地点查获了二被告人尚未销售的服装14件。被告人翁某乙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电子数据、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翁某甲、翁某乙的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其中被告人翁某乙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翁某甲、翁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法律适用均无异议。被告人翁某甲、翁某乙在庭审中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阿迪达斯”“耐克”均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注册的商标,且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衣服、运动外套等。被告人翁某乙、翁某甲自2015年3月起,在其暂住处本市江干区华家池13幢1单元201室,通过淘宝网店共同销售其购进的假冒“阿迪达斯”、“耐克”注册商标的服装,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0余万元。货物批发购进、网店日常经营、货款收付等均由被告人翁某乙负责,被告人翁某甲受雇负责帮助网店刷单、发货等。公安机关于2016年6月12日上午在华家池13幢1单元201室查扣了被告人翁某乙、翁某甲尚未售出的假冒“阿迪达斯”、“耐克”注册商标的各类服装14件及快递单据、账本等物。案发后,被告人翁某乙经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赃物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12日上午经对被告人翁某乙、翁某甲暂住的华家池13幢1单元201室依法搜查,查扣了标注有“阿迪达斯”“耐克”注册商标的服装14件及网络销售用的电脑主机、账本、快递单据等物品。(2)商标注册证,证实“阿迪达斯”“耐克”均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注册的商标,且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衣服、运动外套等。(3)鉴定证明,证实经对公安机关查扣的涉案标注有“阿迪达斯”“耐克”注册商标的服装进行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4)淘宝网店铺截图、调取证据清单及支付宝交易明细(数据光盘)、调取证据清单及银行账户明细、财付通交易明细(数据光盘),证实被告人翁某乙、翁某甲的淘宝网店的注册情况以及涉案期间销售的假冒“阿迪达斯”“耐克”服装金额共计10余万元。(5)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分别证实被告人翁某乙、翁某甲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人翁某甲被抓捕归案的情况。(6)被告人翁某乙、翁某甲的供述在卷,分别证实被告人翁某乙、翁某甲通过淘宝网店共同销售假冒“阿迪达斯”、“耐克”注册商标的服装的事实,以及被告人翁某乙系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证据锁链,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乙、翁某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安机关已掌握被告人翁某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后经电话通知,被告人翁某乙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相关规定,并不构成自首,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翁某乙有自首情节的认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翁某乙虽不构成自首,但可参照自首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翁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翁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均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翁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翁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假冒“阿迪达斯”“耐克”注册商标的服装14件及作案工具电脑等予以没收,涉案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均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鲲鹏人民陪审员 钱华英人民陪审员 郑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圆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