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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行终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帮君与北京市公安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帮君,被告北京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2行终54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帮君,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王小洪,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郁。上诉人李帮君因诉北京市公安局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做(2016)京0101第1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12月7日,北京市公安局作出市公安局(2015)第203号-答复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203号告知书),内容为:“经查,你申请表中所需政府信息的描述内容,实质是你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对市公安局作出的京公复决字(2015)第4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提出的质疑,要求我局对相关问题作出解释。因此,你申请公开的信息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李帮君不服上述行政行为,向一审法院诉称:2015年11月15日,我向北京市公安局具文《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调取北京市公安局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履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在复查档案里的支撑(2015)第4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合法性的理由、证据、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李帮君认为,北京市公安局作出的203号告知书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二项关于“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的规定,同时认定李帮君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的理由违法。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北京市公安局203号告知书;2、北京市公安局限期对李帮君2015年11月15日申请调取的政府信息重新做出答复。北京市公安局一审辩称:原告于2015年11月15日向我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调取北京市公安局2015年11月5日作出京公复决字(2015)第4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的政府信息。调取北京市公安局履责过程中根据‘行政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行为时,应当向行政行为相对人说明理由;保存支撑该行政行为的证据、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制作载明、一定形式的记录、保存在复查档案里的支撑京公复决字(2015)第4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合法性的以下政府公开信息:一、调取北京市公安局保存在复查档案里的支撑(2015)第4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经审理查明部分,可以证明相关事实的理由、证据、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调取北京市公安局保存在复查档案里的支撑(2015)第4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对被申请人之前作出的西公(2015)第2544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的合理性、合法性提出质疑,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的证据、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调取北京市公安局保存在复查档案里的支撑(2015)第4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证据、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四、调取北京市公安局保存在复查档案里的支撑(2015)第4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西公(2015)第44号《非政府信息告知书》内容正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的证据、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于同年11月24日收到该申请,当日作出市公安局(2015)第234号-回《登记回执》。同年12月7日,我局作出203号告知书,告知李帮君:“经查,你申请表中所需政府信息的描述内容,实质是你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对我局作出的京公复决字(2015)第4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提出的质疑,要求我局对相关问题作出的解释,因此,你申请公开的信息依法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我局于12月10日将203号告知书邮寄送达李帮君。我局认为,李帮君申请内容的实质是要求我局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方式对其关于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质疑进行解释,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我局作出的203号告知书内容正确,理由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法院驳回李帮君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李帮君向北京市公安局所提信息公开申请系以信息公开名义提出的咨询、质疑,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帮君的起诉。李帮君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北京市公安局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事项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调整范围,否则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李帮君向北京市公安局所提信息公开申请系以信息公开名义提出的咨询、质疑,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李帮君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李帮君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丽代理审判员  陈雷代理审判员  李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