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3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3-11
案件名称
曹海东与吉林华汽能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海东,吉林华汽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034号原告:曹海东,住吉林省农安县。委托代理人:郝庆国,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华汽能源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人民大街207号财富领域5A16室。法定代表人:李德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忠柱,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窦宇波,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海东与被告吉林华汽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海东的委托代理人郝庆国与被告华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忠柱、窦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海东诉称:曹海东于2013年6月进入华汽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华汽公司以经营效益不好为由将曹海东辞退,并给予经济补偿金4500元,故曹海东请求法院判决华汽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0644.97元;支付经济补偿金8344.54元。华汽公司辩称:华汽公司与曹海东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已经备案,也按照规定为曹海东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曹海东的主张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2014年10月,因公司业务需要,暂停LNG槽车的运输业务,由劳动者选择休息三个月,或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由公司支付补偿金。曹海东自愿解除合同,已经填写了员工离职申请审批表,并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名,由公司支付了补偿金4500元,证明曹海东与公司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争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曹海东入职华汽公司从事槽车驾驶员工作。2014年3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2月28日,2014年11月,曹海东与华汽公司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华汽公司支付给曹海东经济补偿金4500元。另查明:2015年6月30日,曹海东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一、裁决华汽公司向曹海东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0644.97元;二、依法裁决华汽公司向曹海东支付经济补偿金8344.54元。2015年9月24日,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吉劳人仲字(2015)第45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是:曹海东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本院认为:关于曹海东主张华汽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一节,因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华汽公司已与曹海东签订了劳动合同,虽然劳动合同上的签字并非曹海东本人所签,但华汽公司将该劳动合同在社保部门备案,并为曹海东办理了社会保险,该份劳动合同已实际履行,未对曹海东的劳动权利、义务造成实质的影响。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期间,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因曹海东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故对曹海东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曹海东主张华汽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一节,因在员工离职申请审批表中注明离职原因为因经营机构调整辞退,且有华汽公司的审批意见,虽然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注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原因为“个人原因离职”,但该证明书系在曹海东填写离职申请审批表后由华汽公司出具的,不能证明曹海东自动离职。同时,曹海东在华汽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并未提出异议,而是填写了员工离职申请审批表并领取了经济补偿4500元,应视为曹海东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协商一致。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曹海东在华汽公司工作1年零5个月,华汽公司应向曹海东支付1个半月的经济补偿。因华汽公司未提供曹海东离职前12个月工资的支付凭证,故曹海东主张按银行对账单计算其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6865.38元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曹海东虽领取了华汽公司支付的4500元,但不能证明双方就补偿金达成协议,故曹海东主张华汽公司给付经济补偿差额5798.07元(6865.38+3432.69元-4500元=5798.07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华汽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曹海东经济补偿金5798.0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吉林华汽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莉萍代理审判员 张大石人民陪审员 伊永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秦 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