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5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刑初15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长寿区。2015年4月22日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2015年3月27日、2016年3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毕赛男、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晚,被告人郑某某与朋友邓某等人在一餐馆饮酒后,又与朋友张某在该区另一餐馆饮酒。次日凌晨1时许,郑某某与张某乘坐夏某某驾驶的渝BXXX**出租车,由重庆市长寿区黄桷湾返回长寿西南水泥厂,当行驶至长寿区晏家街道XXXX路时,因车费价格问题,郑某某与出租车驾驶员夏某某发生争执,随后郑某某趁夏某某与张某下车之机,将出租车开走。郑某某驾驶该出租车漫无目的行驶20余分钟,后接到张某的电话,才将出租车开到“凯威混泥土公司”处等待接到报案的公安民警到来。民警赶到现场将郑某某查获,并将其带至重庆市长寿区晏家医院抽取血液,提取样本。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郑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4.7mg/100ml。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主动向夏某某赔礼道歉,其行为得到夏某某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嫌疑人,现周某被判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口信息、查获经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员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查笔录、机动车及驾驶证信息查询、扣留决定书及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检举询问笔录、视频资料、前科查询、谅解书、证人夏某某、邓某、张某、吴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不顾自身和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系自首,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志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 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