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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2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郎伟军与上海和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伟军,上海和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2428号原告郎伟军,男,1968年8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王海燕,1979年1月3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被告上海和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钟慎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家寅,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懿,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郎伟军与被告上海和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间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伟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认购书》,约定原告预定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瑞林路1280弄31幢240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认购书》第三条约定,原告在签订该合同时支付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万元,作为原、被告双方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担保,签订预售合同后,该定金转为房价款;第四条约定,原告应在认购书签署之日起29日内到项目签约中心与被告签订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0万元。在预定期内,原告发现其家庭因在上海市已有两套住房,属于上海市房地产限购对象,于是多次联系被告进行协商,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认为预售合同未能签订的责任不在原告,是被告未按照相关的规定对原告是否限购进行核查,而原告对本市房地产政策不熟悉,才签订了认购书。现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就系争房屋已付的定金10万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限购政策公开,原告本应知悉,原告在签署合同时,经被告的告知已经确认过对上海市和国家的限购政策都是知晓的;被告并无对原告是否限购进行审查的法律或合同义务,且事实上并无核查的可能性;原告未能按约支付首付款及签署预售合同,导致预约合同未能履行,经被告进行催告后,仍未履行,故被告解除认购书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认购书》,约定原告向被告预订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瑞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189.03平方米,总价XXXXXXX元。原告须于认购书签署之日起29日内到项目签约中心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同意签订本合同时,支付定金10万元作为双方订立预售合同的担保,签订预售合同后,该定金转为房价款。原告承诺其符合法律、法规、政策对于购买主体资格之要求,有权直接购买该房屋,如因原告购买该房屋不符合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或任何原告的原因而导致不能签署预售合同及预售合同备案、登记、过户或办理按揭贷款的,一切风险和责任由原告承担,与被告无涉。原告承诺在签署认购书之前,已详细阅读并清除知晓有关住房限购政策的规定,并承诺遵守,若原告违反限购政策的规定,被告有权解除认购书并另行处分选定房屋,原告基于认购书的约定已支付的定金不予退还,如该定金仍不足以弥补被告的损失,被告仍有权向原告追讨。双方确认,被告雇佣的任何人员所出具或签署的与认购书及补充条款有关的任何文件,均应在被告书面授权或确认的情况下方对被告具有约束力,未经书面授权和确认的,不作为被告的任何承诺或确认。认购书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当日,原告签署一份《认购书确认函》,再次对限购、交房等事宜作了确认。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确认收到定金10万元。其后,原告因限购问题与被告进行协商,但无果。2015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一份通知函,要求原告在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至售楼处签订预售合同及支付首期房款,否则将解除认购书,原告支付的定金将不予退还。2015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一份认购书解除确认函,载明因原告未按约签订预售合同及支付房屋的首期房价款,被告解除与原告签订的《认购书》,已经支付的定金不予返还,该房屋由被告另行处置。后因定金退还事宜双方仍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签订认购书时并未告知被告销售人员其家庭在上海市已有两套住房,其和妻子均是本市户籍,仅因为限购原因而没有签订预售合同。以上事实,有认购书、认购书确认函、收据、通知函及快递单、认购书解除确认函及快递单、结婚证、房地产权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认购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认购书》约定原、被告应在二十九日内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为此,原告支付定金10万元以约束双方履行认购书之签约约定。但事后原告却以其家庭在本市已拥有两套住房系限购对象以及被告未对其是否限购进行审查为由要求返还定金。对此,本院认为,关于限购,本市对已拥有两套住房的本市户籍居民家庭实行限购政策已有多年,且政策系对外公开,原告对此应属明知。然而,原告在购买房屋时并未告知被告销售人员其家庭在本市已拥有两套住房的事实且仍书面承诺其符合购房政策并与被告签订《认购书》及《认购书确认函》,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事后,原告再以其限购为由拒绝履行《认购书》约定的签约义务,且经被告催告仍未履约,显属违约,按合同法规定及双方之明确约定,原告均无权要求返还已支付的定金。故原告要求返还定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郎伟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郎伟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燕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居晓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九十条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