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民特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澳烨工业技术有限公司、江苏百强减速机有限公司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澳烨工业技术有限公司,江苏百强减速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民特22号申请人鄂尔多斯市澳烨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达拉特路西安乐巷1号街坊如意B区2号楼。法定代表人杨永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江苏百强减速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解放北路16-716之一。法定代表人汪伏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元广,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鄂尔多斯市澳烨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烨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百强减速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强公司)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澳烨公司申请称:其与百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1月6日有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鄂仲裁字(2015)235号裁决书,根据裁决书百强公司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澳烨公司损失赔偿金1万元及仲裁受理费等费用6600元。现该裁决书已生效,但百强公司拒绝执行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1、百强公司向澳烨公司支付损失赔偿金1万元及仲裁费用6600元;2、百强公司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百强公司承担本案申请执行费用。百强公司辩称:一、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一)、本案仲裁庭成员组成未书面通知百强公司,客观上剥夺了百强公司申请仲裁员回避的法定权利。(二)、原鄂尔多斯澳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澳烨商贸公司)(后改鄂尔多斯澳烨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仲裁过程中变更仲裁主体,但仲裁委未依法审查和正确处理,损害了百强公司合法权益。根据涉案裁决书、《仲裁申请书》记载:1、2015年6月29日原澳烨商贸公司向仲裁委申请仲裁;2、从2015年7月份,原澳烨商贸公司变更为澳烨公司;3、2015年8月21日,原澳烨商贸公司向仲裁委提出了申请人变更主体名称。但根据《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内蒙古)》查询结果,原澳烨商贸公司变更登记的日期实际是2015年6月15日,故实际上原澳烨商贸公司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时,就不是一个合法适格主体,当时仲裁委没有认真审核或即使后面发现此问题只是简单的让原澳烨商贸公司提交一个变更主体的请求或者说明,仲裁开庭时间延后进行。但是在一个已不存在的主体申请仲裁,且原澳烨商贸公司是明知主体已经发生变更,又在申请仲裁之前,仲裁委应当驳回或者要求澳烨商贸公司撤回重新再申请仲裁;二、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一)损失赔偿金1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到目前为止,百强公司从未见到2015年1月5日由鄂尔多斯昊华精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华公司)财务科出具的《收据》来证明澳烨公司因违约延迟交付而向昊华公司支付了1万元违约赔偿;2、在其与澳烨公司沟通过程中,澳烨公司从未向其口头或书面提及损失或违约金之事;3、从涉案合同约定看,双方对交货时间约定是“订单确认后6天内发货”,违约责任也未进行具体明确,退一步来说,对于购买方也有验收的义务,对于购买方在发现产品型号有误的情况下,也应采取相应的措施,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对于损失扩大的部分百强公司没有赔偿的义务。百强公司也不可能知道购买方与客户的交易情况,不具有可预期性等;4、即使存在违约也并非一定存在损失,违约不是存在损失的必然条件,澳烨公司主张损失金额只提供《收据》证明是极不充分的,至少应提交其与客户单位签订的合同、付款凭证、违约金约定以及计算方法等证据予以佐证;5、损失赔偿金1万元已经超出此产品4085元价款两倍之多,损失费赔偿明显过高,不具有可信力和期待的可能性,也违背了法律规定。(二)该案处理费1100元同样未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澳烨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三、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涉嫌伪造。如上所述,百强公司不能排除澳烨公司串通昊华公司,让其财务科出具《收据》以获取非法利益;四、涉案裁决违背基本生活和法律常识,枉法裁判。即使澳烨公司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损失,仲裁委也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核实相关情况,从而能证明损失1万元的存在及其是由于电机延期交付所导致,两者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等等,仲裁委违反仲裁程序规则,不认真审核澳烨公司的证据材料,对于百强公司答辩中明确的赔偿不合法意见视而不见,明知百强公司考虑到仲裁的成本不可能实际出庭的原因等等,枉法裁判。综上,涉案裁决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至(六)项可以申请不予执行的四种情形,请求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涉案裁决。针对百强公司的不予执行请求,澳烨公司主张:百强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而澳烨公司与昊华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应百强公司提供了错误的电机与昊华公司不配套致使安全生产存在隐患。百强公司有关不予执行涉案裁决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为证明其主张,澳烨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煤矿机电产品买卖合同》、《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用于证明因百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发货,致使澳烨公司交货时昊华公司拒收,且将合同签订事宜予以搁置并通知澳烨公司待合同正常履约后重启合同签订事宜,在此期间,澳烨公司进行了企业名称变更并重新在昊华公司ERP系统内登记,2份合同均为ERP系统自行生成而非手工录入;2、仲裁费收据,用于证明仲裁委收取费用6600元。百强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上述合同可能为后补。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仲裁委收取处理费110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本院要求,仲裁委向本院寄交以下证据:1、《送达回证》、邮寄凭证;2、《组成人员通知书》、《第一次开庭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邮寄凭证;3、《变更开庭时间通知书》的《送达回证》及其邮寄凭证;4、《裁决书》的《送达回证》及其邮寄凭证。澳烨公司对仲裁委寄交的证据1-4无异议。百强公司对仲裁委寄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组成人员通知书》邮寄凭证显示为他人签收,而非百强公司签收,不能证明百强公司已经收到仲裁委送达的《组成人员通知书》,其办公地点内有多家公司,不排除其他公司或人员误收了相应的邮件快递。为证明其主张,百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内蒙古)截屏、《变更开庭时间通知》、《送达回证》、《仲裁申请书》,用于证明澳烨商贸公司变更为澳烨公司的时间为2015年6月15日,澳烨商贸公司申请仲裁时不是适格主体,应当以变更后的主体进行仲裁。2015年8月21日仲裁委变更主体时隐瞒了变更主体的实际时间为2015年6月15日,影响了裁决的事实;2、《买卖合同》、《关于贵公司诉我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协商函》、《答辩状》及邮寄凭证,用于证明百强公司与澳烨公司之间并未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和具体交货时间,而且百强公司在2015年7月、8月已经积极协商采取措施履行了合同的约定,此外百强公司也向仲裁委提交了答辩状说明违约金等抗辩理由;3、《应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仲裁反请求书》、《法人选(指)定首席仲裁员声明书》、《仲裁案件举证、质证、认证表》、《授权委托书》,用于证明仲裁委未向百强公司书面告知仲裁员,也未将对方申请仲裁的证据复印件寄送百强公司。澳烨公司对百强公司所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双方约定的交货日期是合同签订后六日内发货,后来延迟至十五日内发货,期间百强公司并未说明延迟的原因,其认为百强公司故意将型号错误的电机发货并后期补发,错误型号的电机已经退到无锡,目前在物流处,百强公司一直拒绝接收;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涉案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对澳烨公司、百强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及仲裁委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综合全案案情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查明:根据仲裁委秘书处于2015年6月29日开具的编号为NO.9823128963《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一般缴款书》记载,澳烨公司向鄂尔多斯市非税收入管理局交款6600元,其项目为“仲裁收费”,其备注载明“受理费5500处理费1100”。根据仲裁委邮寄凭证及投递记录载明,仲裁委向百强公司送达《应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变更开庭时间通知书》、《裁决书》等文件均是邮寄至“无锡市崇安区解放北路16-716之一”,签收人载明部分由本人签收、部分由他人签收。《仲裁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亦是邮寄上述地址,签收人处载明“他人收、包彩英”。澳烨公司所提交的《煤矿机电产品买卖合同》载明,昊华公司向澳烨公司订购变频防爆电机,约定的交货期为2014年11月29日,昊华公司于合同中盖章确认。根据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内蒙古)截屏载明,澳烨公司原名称为鄂尔多斯市澳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后于2015年6月15日更名为鄂尔多斯市澳烨工业技术有限公司(即现名称),其注册资本亦从100万元变更为500万元,其成立时间为2012年7月5日,核准日期为2015年10月19日。2015年8月21日《变更开庭时间通知》载明,因澳烨公司于2015年8月21日提出变更仲裁申请人主体名称,由原鄂尔多斯市澳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变更为鄂尔多斯市澳烨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不能按原定日期2015年8月26日下午4时开庭审理,现将该案开庭时间调整为2015年9月9日上午8时30分。经审查认为,仲裁委作出的鄂仲裁字(2015)235号裁决书为已生效仲裁裁决,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对该裁决是否应予执行进行审查。根据该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对于百强公司所提出的仲裁委未告知其仲裁庭组成,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仲裁委所提交的证据,仲裁庭已经通过邮寄方式将《仲裁庭组成人员通知书》邮寄至“无锡市崇安区解放北路16-716之一”,该地址为百强公司注册登记地址,而且其他邮寄至上述地址的仲裁庭文件均成功送达,并存在百强公司本人签收的情况,故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仲裁庭已经向百强公司送达了《仲裁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本案并不存在仲裁庭未告知其仲裁员组成的情况,对百强公司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百强公司所提出的合同签订时澳烨公司未告知其违约金、仲裁时也未提交该部分证据,裁决所根据的《收据》是伪造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裁决书的记载,澳烨公司向仲裁庭提交了昊华公司所出具的《收据》以证明因百强公司违约迟延交付,澳烨公司曾而向购买方支付违约金1万元的事实,而澳烨公司在本案中又应本院要求提交了《煤矿机电产品买卖合同》,在无证据证明澳烨公司与昊华公司恶意串通、仲裁所根据的证据系伪造的情况下,对百强公司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百强公司所提出的澳烨公司隐瞒其主体变更的情况直接向仲裁委立案,属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记载,澳烨公司2015年6月15日的变更仅涉及其企业名称及注册资本,并不涉及原澳烨商贸公司民事主体的消灭,其名称的变更并不会影响案件公正裁决,故对百强公司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百强公司所提出的仲裁庭裁决其赔偿1万元及该案处理费11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委枉法裁判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故在澳烨公司与百强公司未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仲裁委综合案件情况裁决百强公司赔偿澳烨公司经济损失于法有据;其次,百强公司对于赔偿损失数额、仲裁案件处理费等方面所提出的异议,并不属仲裁司法审查的范畴,本院不予采纳;最后,所谓枉法裁决,应当是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案件事实和违反法律规定作出裁决的行为,其构成应包括主观和客观两方面的要件,即仲裁员在主观上要具有枉法的故意,在客观上要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等行为,二者缺一不可,百强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仲裁员存在法律规定的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等行为,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鉴于百强公司关于不予执行涉案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成立,申请人澳烨公司要求执行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鄂仲裁字(2015)235号裁决书的申请,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且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鄂仲裁字(2015)235号裁决书应予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骏代理审判员 单甜甜代理审判员 苏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