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民初字第20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宁波联盛商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与严强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联盛商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严强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民初字第2063号原告:宁波联盛商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67768391-5)。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宁南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吴青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宁谦,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强英,女,1982年3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四川省珙县,现下落不明。原告宁波联盛商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严强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6年1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宁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强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联盛商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宁波联盛广场商铺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宁南北路1288号联盛商业广场A区第二层2-105号商铺租赁给被告经营使用,租金为每平方米每天2.7元,月管理费为988元,租期5年,并约定了履约保证金、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商铺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仅支付了履约保证金8113元、质量保及三个月的租金及广场管理费,之后的租金及管理费一直未交,故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发函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关系。截止2013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75752元及广场经营管理费27664元。现请求判决:1.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编号为NBSG-ZS-I-A084的《宁波联盛商业广场商铺租赁协议》于2013年7月31日解除;2.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75752元和广场经营管理费27664元,扣除被告已付的质量保证金2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101416.2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1416.2元为基数,按照0.025%/天,自2015年8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4、原告罚没被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8113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编号为NBSG-ZS-I-A043《宁波联盛商业广场商铺租赁协议》于2013年8月1日解除;2.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75752元和广场经营管理费27664元,扣除被告已付的质量保证金2000元及履约保证金8113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93303.2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3303.2元为基数,按照0.025%/天,自2015年8月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严强英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房权证、委托书、委托租赁经营管理协议及情况说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有权就涉案商铺进行租赁经营管理的事实;2.编号为NBSG-ZS-I-A084的《宁波联盛商业广场商铺租赁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涉案商铺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就租赁期限、租金、广场经营管理费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的事实;3.解约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和邮件投递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和广场经营管理费,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函通知解除双方所订商铺租赁协议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真实合法,且邮件已妥投,故本院对原告的解约通知书已经送达被告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NBSG-ZS-I-A084《宁波联盛商业广场商铺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宁南北路1288号联盛商业广场A区第二层2-105号商铺租赁给被告经营使用;商铺套内建筑面积为32.93平方米,上述面积为暂估值,双方同意,租金根据房产证载明的套内建筑面积据实结算;租赁期限为5年,被告按照商铺套内建筑面积2.7元/天/平方米计付租金,租金三年内不变,自第四年起每年在上一年度租金的基础上增加8%,依次类推;先付后用,被告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租金,协议签订时支付首期三个月租金,以后各期租金均需提前30日支付;被告按照商铺套内建筑面积30元/月/平方米计付广场经营管理费,每月管理费为988元,与租金同期交纳;双方确认,宁波联盛商业广场预计开业日为2010年12月18日(实际开业日以商业广场在宁波市相关公共媒体公告的开业时间为准),如被告装修期满,商业广场仍未公告开业的,则被告起租日顺延至商业广场开业日;在租赁期限内,如被告拖欠租金或其它费用一个月以上,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收回房屋,被告另须按拖欠租金及管理费用的每天0.3%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协议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8113元;协议签署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2000元。审理中,原告自认开业日为2011年1月1日。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涉案商铺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支付给原告前三个月的租金及广场经营管理费,以及履约保证金8113元、质量保证金2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被告未再支付款项。此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和广场经营管理费。截止2013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75752.2元、广场经营管理费27664元。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向原告发送解约通知书,该通知书于2013年8月1日投妥。原告自认被告于2013年8月份已自行将涉案商铺内的货物予以清空,被告未再实际使用涉案商铺。另查明,涉案商铺系宁波联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建设,2010年8月20日,宁波联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原告经营管理并收取租金。后宁波联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售给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庙堰股份经济合作社,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号,房产证载明的套内建筑面积32.94平方米。2012年12月9日,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股份经济合作社与原告签订委托租赁经营管理协议,约定将涉案商铺委托原告经营管理,由原告对外进行出租,委托经营管理期限为20年(即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NBSG-ZS-I-A084《宁波联盛商业广场商铺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涉案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应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租金和广场经营管理费,如拖欠租金或其它费用一个月以上,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协议。现被告租赁涉案商铺后自2011年4月1日起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和广场经营管理费,原告有权解除双方所订租赁协议,其寄送的解除通知书到达被告时,协议即解除。现原告要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编号为NBSG-ZS-I-A084的《宁波联盛商业广场商铺租赁协议》于2013年8月1日解除,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租金75752元和广场经营管理费2766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扣除被告已付的履约保证金和质量保证金,属于当事人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租金及广场管理费93303.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8月2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并自愿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0.3%/天降低为0.025%/天,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强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宁波联盛商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严强英于2010年9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NBSG-ZS-I-A084《宁波联盛商业广场商铺租赁协议》于2013年8月1日解除;二、被告严强英支付原告宁波联盛商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租金75752元和广场经营管理费27664元,扣除被告已付的履约保证金8113元和质量保证金2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93303.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严强英支付原告宁波联盛商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以93303.2元为基数,按照0.025%/天的标准,自2013年8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用2548元,由被告严强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文娟人民陪审员 徐慧娥人民陪审员 孙象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夕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