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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民初字第129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北京海达成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与宁银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顺民初字第12979号原告北京海达成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三家店村南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75014XXXX。法定代表人潘湘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跃,女,1977年10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曾晨威,男,1990年10月26日出生。被告宁银平,男,1967年7月11日出生。原告北京海达成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达成公司)与被告宁银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海达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何跃、曾晨威,被告宁银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查,宁银平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海达成公司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绩效工资10500元,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保密费300元。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京顺劳仲字(2014)第2663号裁决书,裁决海达成公司支付宁银平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绩效工资13500元,并驳回宁银平的其他申请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本案中,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顺劳仲字(2014)第2663号裁决书系终局裁决,原告如果有证据证明该裁决有法定情形,可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如果该仲裁裁决被法院撤销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海达成船舶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敏人民陪审员  孙春霞人民陪审员  焦晓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倪晓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