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6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丁洪林与胡建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洪林,胡建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6民初7号原告丁洪林,男,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史扩军,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胡建军,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丁洪林与被告胡建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向被告胡建军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时发现被告下落不明。于2016年1月27日向被告胡建军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将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指定在2016年4月11日前。并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洪林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史扩军到庭应诉,被告胡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洪林诉称,2014年2月份,原告打算在范县新区为儿子购置一套婚房,后经原告亲戚孙某和孙某的邻居李某甲(系被告朋友)介绍,原告认识了被告胡建军,胡建军称其开发了位于范县紫景园小区的最北边那栋楼(范县新区气象局南邻),价格便宜。原告在被告及孙某、李某甲一同看房后,与被告商定购买了该栋楼房的二单元西户房屋,面积约110平米,价格2100元每平米,并商定原告先预付100000元购房款,剩余房款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同时约定于2014年8月份交付房屋钥匙。原告依约于2014年2月28日向被告交付了100000元购房款,被告出具了收条。然而2014年8月份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付房屋钥匙,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直至2015年8月份原告才发现所购房屋已卖给他人并在装修。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房子或退还房款,被告一直推诿逃避。故请求判令撤销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请求被告胡建军返还原告购房款100000元。被告胡建军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请并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告所诉是否属实及被告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根据上述调查重点并结合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适格。2、收条一份,证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胡建军收到原告丁洪林支付的房屋购房款100000元。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原告经孙某和李某甲介绍向被告胡建军买房子,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给付被告购房款100000元的事实及到了原被告约定交钥匙的日期被告一直推脱拒不交付钥匙,目前该房屋已由他人装修,且该房屋的所有人也不是被告胡建军的事实。4、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原告经证人及李某甲介绍,向被告胡建军购买房子,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给付被告购房款100000元,然而到了原被告约定交付钥匙的日期,被告一直推脱,拒不交付钥匙,目前该房屋已由他人装修,且该房屋的所有人也不是被告胡建军的事实。5、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原告经其介绍,向被告胡建军购买房子,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给付被告购房款100000元,然而到了原被告约定交付钥匙的日期,被告一直推脱,拒不交付钥匙,目前该房屋已由他人装修,被告胡建军既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也未退还房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3、4、5均无异议。被告胡建军未提交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在范县新区紫景园小区最北楼(范县新区气象局南邻)的二单元四楼西户对闫士梅做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其系该房屋的房主,其所购买的房子并不是胡建军开发的,而是其本村的峰子和刚明开发的,她是从峰子和刚明处购买的该房屋。经原告质证,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针对原告所举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3、4、5系证人证言,原告通过证人李某乙、孙某、李某甲向被告胡建军购买房屋,证人应某原被告房屋买卖的事实情况,且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与原告所举证据2亦能相互印证,且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本院所做调查笔录,该笔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2月份,原告丁洪林经其妻姐李某乙、李某乙亲家孙某及孙某的邻居李某甲(系被告同学)介绍向被告胡建军购买位于范县紫景园小区最北边那栋楼(范县新区气象局南邻)的二单元四楼西户房屋一套(面积约110平米,价格2100元每平米),并商定原告先交付100000元购房款,剩余房款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同时约定于2014年8月份交付房屋钥匙。原告依约于2014年2月28日向被告交付了100000元购房款,被告出具了收条。2014年8月份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付房屋钥匙,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直至2015年8月份原告才发现其所购房屋并非被告所有。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撤销合同并退还房款,被告一直推诿逃避。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来院。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告丁洪林与被告胡建军口头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范县紫景园小区最北边那栋楼(范县新区气象局南邻)的二单元四楼西户房屋一套(面积约110平米,价格2100元每平米),并商定原告先交付100000元购房款,剩余房款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同时约定于2014年8月份交付房屋钥匙。原告依约于2014年2月28日向被告交付了100000元购房款,被告胡建军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成立,但被告胡建军隐瞒本案所涉房屋非其所有的事实,导致原告丁洪林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向其交付购房款100000元的行为,已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协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之规定,原告请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胡建军收取原告丁洪林的100000元购房款,依法应当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丁洪林与被告胡建军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胡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丁洪林购房款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胡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立代理审判员 季兴猛人民陪审员 赵志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申才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