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02民初1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与杨某某、李某某、杨某、杨某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杨某某,李某某,杨某,杨某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02民初1169号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负责人龙某,行长。委托代理人高世本、张伟,云南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57年6月8日生。被告李���某,女,汉族,1962年6月20日生,与被告杨某某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1957年6月8日生,与被告李某某第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某,男,汉族,1985年5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1957年6月8日生。系被告杨某的父亲。被告杨某娟,女,汉族,1989年2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1957年6月8日生。系被告杨某娟的父亲。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诉被告杨某某、李某某、杨某、杨某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占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世本、张伟,被告杨某某,被告李某某、杨某、杨某娟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0日,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与被告杨某某、李某某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7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即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14日。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另外,合同对违约责任、权利义务、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亦作了相应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杨某某、李某某、杨某、杨某娟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以被告杨某某、李某某共同共有的三套房屋与被告杨某单独所有的两套房屋以和被告杨某娟单独所有的两套房屋为原告所享有的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对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证号为“某房他证市区字第****号”的房屋他项权证。2015年8月7日,被告杨某某、李某某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提交了《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原告按《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向其发放贷款。双方具体约定内容为“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7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13日;贷款年利率为8.73%(实际贷款年利率为6.79%);贷款发放及还款账户户名为杨某某;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21日。”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按约向被告杨某某、李某某指定的账户足额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70万元,但被告杨某某李某某却未能按约如期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杨某某、李某某仍未及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按合同约定,两被告拖欠贷款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就该笔贷款可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依法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某某、李某某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70万元;利息4074元(按年利率6.79%计算,自2015年8月13日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逾期利息148955.63元(按年利率10.185%计算,自2015年8月21日计算至2016年3月2日)。2016年3月2日之后直到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0.185%计算;依法判令被告杨某某、李某某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5302.96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某某、李某某承担原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届时被告杨某某、李某某不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对被告杨某单独所有的位于某市某街中段的抵押房产、被告杨某娟单独所有的位于某市某路的抵押房产、被告杨某单独所有的位于某市某街中段的抵押房产、被告杨某娟单独所有的位于某市某中路的抵押房产、被告杨某某、李某某共同共有的位于某市某中路的抵押房产、被告杨某某、李某某共同共有的位于某市某街中段的抵押房产、被告杨某某、李某某共同共有的位于某市某街中段的抵押房产房屋有权折价抵偿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无异议。另外一笔贷款还未到期时,要求原告展期,但原告办理的速度慢,又没有批准被告的申请,导致被告的信用降低,不能偿还上述贷款。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金融许可证一份、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与身份证各一份;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借款支用申请书一份、放款通知书一份、借款凭证一份;4、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抵押财产清单七份、抵押房屋产权证十份、土地使用权证七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担保说明七份;5、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6、《委托协议》一份、律师收费标准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真实客观、理由充分,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无能力偿还,请求对违约金及律师费予以免除。通过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10日,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与被告杨某某、李某某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7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即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14日;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向贷款人支付债权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应赔偿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经济损失;借款人如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宣布合同还款期限提前届满,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合同还约定其他权利和义务。另外,合同对违约责任、权利义务、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亦作了相应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杨某某、李某某、杨某、杨某娟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以被告杨某某、李某某共同共有的三套房屋与被告杨某单独所有的两套房屋和被告杨某娟单独所有的两套房屋为原告所享有的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办理了抵押房产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证号为“某房他证市区字第****号”的房屋他项权证。2015年8月7日,被告杨某某、李某某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提交了《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原告按《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向其发放贷款。双方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7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13日;贷款年利率为8.73%(实际贷款年利率为6.79%);贷款发放及还款账户户名为杨某某;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21日。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按约向被告杨某某、李某某指定的账户足额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70万元。被告杨某某、李某某在获得贷款后未如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及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最高额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履行了向被告杨某某、李某某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杨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在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合同与法律责任。被告杨某、杨某娟为抵押人,依照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律师费损失的依据,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70万元、利息4074元(2015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的利息),并���年利率10.185%承担本金270万元自2015年8月21日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由被告杨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支付违约金285302.96元。三、如被告杨某某、李某某未按上述确定的期限偿还上述债务,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享有以被告杨某某、李某某共同共有的三套房屋与被告杨某单独所有的两套房屋和被告杨某娟单独所有的两套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307元,减半收取16153.5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及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龚占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桃仙 关注公众号“”